(2016)粤0229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9刑初63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68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住翁源县。被告人何某某,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翁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馨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何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来到翁源县X镇X街其前妻张某某居住的出租屋,因与张某某发生争吵,何某某拿起放在出租屋内的铁锤殴打张某某的头部,致使张某某头部及手部受伤。随后,被告人何某某到翁城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出示了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量刑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2016年1月29日晚上6时30分,被告人进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所内,用铁锤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打伤。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伤害和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1、医疗费5226元;2、住院误工费7天100元/天=700元;3、住院营养补助费7天50元/天=350元;4、住院陪护费7天100元/天=700元;5、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100元/天90天=9000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15970元。其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三张;温某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方面,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但无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何某某与张某某协议离婚。2016年1月29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去到其前妻张某某位于翁源县X镇X街的出租屋内,看到张某某与他人打电话,便将张某某手中的电话抢走,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何某某在出租屋内的缝纫机台面上拿到一把铁锤打向张某某的头部,被害人张某某就用手护着头部,致使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及手部受伤。之后,被告人何某某去到翁源县公安局翁城派出所投案自首。经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于当天被送至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被害人张某某到翁源县人民医院官渡分院进行检查,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225.46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3个月。被告人何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未作赔偿。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翁源县公安局X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是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翁源县公安局X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到铁锤一把。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没有查询到何某某有犯罪记录的情况。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于2015年10月29日离婚。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述称,2016年1月29日18时许,我在厨房炒菜时接到一个朋友的电话,我边炒菜边讲电话,突然何某某从我身后将我的电话抢走,我就转身想迈前一步,何某某就拿铁锤往我的头部上殴打,我就用双手掌挡着我的头部,但何某某还是不停地殴打,打着打着我的头部被殴打到流血了,我感觉到自己有点晕,我就说:“要死了,要死了”,何某某听到就转身离开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何某某供称,2016年1月29日18时许,我去到X街我前妻张某某的住所,提出与她复婚的要求。当我进到张某某的家时,看见她正在厨房做饭,并一边打电话,我隐约听到她与一男子很温柔的讲电话。当时我心里很不舒服,就用力把张某某的电话抢走,看见手机备注上有个叫“叔叔”的通话记录,我骂了一句奸夫淫妇。张某某马上追出厅里,想把手机要回来,说你敢拿我东西,我说我不要你的便把手机扔到床上,她扬起手想打我被我挡开,我见到旁边的衣车台上有一把锤子,就用右手拿起锤子朝张某某的头上打,她用手挡着头部,开始我用锤子打了她三四下,她想反抗,我又朝她的头砸打了几下。我见到她的头部出血了,血滴在地面上。打完后锤子被我扔在地上,我就跑出大街,租了一辆摩托车来到X派出所自首,来自首的时候我打了120急救电话。四、鉴定意见(翁)公(司)鉴(损)字[2016]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何某某带公安民警去指认了其作案地点X镇中大街张某某家。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六、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何某某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民警在2016年1月29日审讯被告人何某某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七、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的证据有: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张某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2、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到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及用去费用的情况。3、温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张某某住院时温某某陪护7天,陪护费700元。上述证实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并由公诉机关提供,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所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附带民事赔偿方面,由于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伤害应当赔偿,但应按照法律的规定计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疾病诊断书、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其花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225.46元,现其请求赔偿医疗费5226元,本院予以支持5225.46元。(2)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张某某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则其护理费应为100元/天7天1人=700元,其请求赔偿人民币7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依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张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本院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790元/年计算,张某某为居民户口,住院7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则其误工费为64790元/年÷365天/年97天=17218.16元,张某某请求赔偿9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赔偿的住院营养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住院营养补助费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二、被告人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5625.46元给张某某,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旺青审 判 员 朱全招人民陪审员 刘文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紫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