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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超与被告杨英顺、裴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杨英顺,裴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1024号原告王超,男被告杨英顺,男被告裴帅,男原告王超与被告杨英顺、裴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英顺、裴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经营生意所需向我借款本金2.2万元,借款期间为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至,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至,原告向被告所有借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英顺、裴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与本案有关的合同内容为:“出借人王超,借款人杨英顺、裴帅。双方就借款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贰万贰仟元)。本合同签订之日,出借人以现金/转账方式将该款项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不能用借款从事非法活动。二、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2日前偿还,如未依约偿还,借款人自愿从2016年2月22日起向出借人支付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五、如发生争议,由兴城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杨英顺、裴帅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字确认。现借款期限已至,被告杨英顺、裴帅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英顺、裴帅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杨英顺、裴帅提供了借款本金2.2万元,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杨英顺、裴帅应当依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请求被告杨英顺、裴帅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杨英顺、裴帅依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约定了利息的给付时间及利率,但是,其双方所约定的月利率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应调整至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英顺、裴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杨英顺、裴帅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世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