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南宁明园饭店与广西广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明园饭店,广西广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1213号原告:南宁明园饭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1967D。法定代表人:陈晓为,该饭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颖健,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小娜,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广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宾颖。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4月27日。开庭时间:2016年6月16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南宁明园饭店(以下简称“明园饭店”):委托代理人李颖健、黄小娜到庭。被告广西广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6年5月12日)。原告诉请要点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解除租赁关系后,被告未按照《解除租赁合同协议》及《复函》的要求支付赔偿金及违约金。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共计126933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4.27起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审律师费621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1、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邕房权证字第××号);2、房屋租赁合同;3、解除租赁合同协议;4、律师函;5、关于减少赔偿款的函;6、关于原告同意减少违约金的《复函》;7、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委托代理合同》;8、律师服务费票据和发票。被告答辩要点被告未作答辩。法庭调查重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金、违约金及律师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涉诉事实的认定原告明园饭店(甲方)与被告广利公司(乙方)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明园饭店某五号楼园中苑餐厅(366平方米)、厨房80平方米的区域和部分炉灶租赁给乙方。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载明:“1、双方同意于2015年7月20日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乙方应按合同要求赔偿甲方的损失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清单:一、违约金:75000元;二、新开厨房门:12433元;三、改造水电物料及人工费:9500元;四、地毯损坏赔偿费:60000元;五、天花板修复费:10000元;六、大理石更换约:15000元;七、拆除构建物及清运费10000元;合计:191933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委托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给被告,函告被告支付赔偿费用。2015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请求减少65000元违约金,赔偿总额按126933元算。原告于同月29日复函同意该复函。被告于同月30日签收。后因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遂委托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代理追偿并为此支付6211元律师费。本院对法律适用的意见一、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及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之间《解除租赁合同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赔偿金。后原、被告又在解除合同后自愿将赔偿总额调整为126933元,被告应按这一约定及时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的利息,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的损失,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广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宁明园饭店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共计126933元;二、被告广西广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宁明园饭店支付律师费6211元;三、驳回原告南宁明园饭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3元,由被告广西广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寒人民陪审员 罗云华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丽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