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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雒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刑初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雒某某,出生于河北省围场县,捕前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3日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雒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雒某某自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间,先后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道沟乡、隆化县唐三营镇七次入户盗窃,共盗得人民币32800.00元,价值人民币2885.00余元电焊机、角磨机各一台及生活日用品等。公诉机关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雒某某人口信息查询单、围场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宋某某等失主的陈述;被告人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雒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雒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宋某某、张某某、石金生、贾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针对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雒某某盗窃宋某某家的供述与失主宋某某的陈述有不符之处,且盗窃钱款去向不明,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雒某某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道沟乡横河子村村民贾某某家无人之机,窜入贾某某家中,在茶几抽屉中盗取3部手机。经鉴定,被盗窃的酷派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8.00元。其他两部手机没有型号,无法认定价值。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已将被告人雒某某盗窃的酷派牌手机依法发还给被害人贾某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雒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雒某某发现被害人贾某某家屋门锁着,便从房屋后窗户入内,窃取三部手机。(2)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0日下午,其发现家中三部手机丢失。(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窃的酷派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8.00元。其他两部手机没有型号,无法认定价值。(4)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雒某某指认了盗窃手机三部的地点及现场状况。二、2015年初,被告人雒某某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道沟乡横河子村被害人尹某某家中,盗窃暖壶两个、ZIE-2H-110角磨机(型号220V-50/60HZ1100W)一台、美的牌电压力锅(型号M2210XXFA228)一个、22吋电脑显示器及键盘一个,大米30斤、床单两个、零钱10.00元。经鉴定,被盗窃的暖壶两个价值人民币28.00元,ZIE-2H-110角磨机(型号220V-50/60HZ1100W)一台价值人民币151.80元,美的牌电压力锅(型号M2210XXFA228)一台价值人民币278.60元,22吋电脑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75.00元,30斤大米价值人民币75.00元。以上所盗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08.00元。电压力锅一个、床单两个、角磨机一台、电脑显示器及键盘一个已返还被害人尹某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雒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其意欲盗窃钱财。其走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道沟乡横河子村,看见被害人尹某某家前窗户用砖垒着,屋门锁着,便捡了一块石头把后窗户玻璃砸开,从窗户跳到屋子里去。其窃取了暖壶两个、角磨机一台、电压力锅一个、电脑显示器及键盘一个,大米半袋、床单两个、零钱10.00元。(2)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初,其家中暖壶两个、角磨机一台、美的牌电压力锅型一个、电脑显示器及键盘一个,大米半袋、床单两个、零钱10.00元被盗。后其在被告人雒某某家中将电压力锅一个、床单两个、角磨机一台取回,电脑显示器及键盘一个在胡玉春处找回。(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道沟乡横河子村被害人尹某某家中,并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状况。(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窃的暖壶两个价值人民币28.00元,ZIE-2H-110角磨机(型号220V-50/60HZ1100W)一台价值人民币151.80元,美的牌电压力锅(型号M2210XXFA228)一台价值人民币278.60元,22吋电脑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75.00元,30斤大米价值人民币75.00元。以上所盗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08.00元。三、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雒某某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庙宫村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窃步步高牌电水壶一个、手提式手电一个。经鉴定被盗窃的电水壶价值人民币43.00元。被告人盗窃的步步高电水壶已返还被害人张某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雒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其因没钱,便意欲盗窃钱财。其走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道沟乡庙宫村,看见一处锁着大门的旧房子(即被害人张某某家),便从墙上跳进院中,在院内找到一根钢筋把屋门锁撬开,进屋后窃取一电水壶、手提式手电一个。被盗电水壶已返还被害人张某某。(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8日,其家中电水壶与手提式手电被盗。(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窃的电水壶价值人民币43.00元。(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雒某某指认了盗窃电水壶与手提式手电的地点及现场状况。四、2015年3月,被告人雒某某在隆化县唐三营镇石片村石金生家中,盗窃电焊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窃的电焊机价值人民币620.00元。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已将被告人雒某某所盗窃的电焊机发返给被害人石金生。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雒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其走到隆化县唐三营镇石片村,看见一处锁着大门,窗户和门都用木板钉着的新房子,便从墙上跳进院子中,把房子后面窗户上钉的木板掰了下来,用力推开窗户,就从窗户跳进屋内,窃取电焊机一台。(2)证人巴某某的证言,巴某某系石金生母亲,证实2015年,其为被害人石金生看家,发现被害人石某某子后窗户被撬,被盗电焊机一台。(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雒某某指认了盗窃电焊机一台的地点及现场状况。(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窃的电焊机一台价值人民币620.00元。(5)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搜查证、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证实被害人石金生所被盗电焊机在被告人雒某某家中,并予以扣押。五、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雒某某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道沟乡四道沟村王某甲家中,盗窃液晶电视机一台。经鉴定,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446.00元。被告人雒某某盗窃的液晶电视机已返还被害人王某甲。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雒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其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道沟乡四道沟村看见一处锁着屋门的新房子(即被害人王某甲家),从院墙跳进院内,把房顶踹了一个窟窿,进入房中,窃取液晶电视机一台。(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其家中液晶电视机被盗。(3)证人王某乙的证人证言,证实2015年5月,被害人王某甲家中液晶电视机被盗。(4)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道沟乡二道沟村被害人王某甲家中,提取鞋印足迹一份,并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状况。(5)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意见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窃的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446.00元。六、2015年7月,被告人雒某某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道沟乡横河子村董树家中,盗窃索尼牌14英寸(NMRT5C72H3YT989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E260C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窃的索尼牌14英寸(NMRT5C72H3YT989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50.00元,联想牌(E260C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0元,以上所盗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900.00元。上述物品已返还被害人董树。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雒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其走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道沟乡横河子村,看见董树家大门锁着,发现房子后面没有院墙便绕到房子后面,看见一扇窗户开着,从窗户跳进屋内,窃取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雒某某指认了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的地点及现场状况。(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窃的索尼牌14英寸(NMRT5C72H3YT989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50.00元,联想牌(E260C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0元,以上所盗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900.00元。七、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雒某某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道沟乡二道沟村被害人宋某某家中木柜内盗窃人民币328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7月,其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道沟乡二道沟村,看见路右手边有一处新房子(即被害人宋某某家),便意欲盗窃。其推开被害人宋某某家黑色大门,窜入院子中发现屋内无人,东屋门没关便进入屋内,在客厅的一个黄色的木柜中盗走人民币32800.00元。(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5日,其发现放在家中木柜内的人民币32800.00元丢失并报案。(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及被告人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道沟乡二道沟村宋某某家中,并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状况。另查明,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雒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隆化县人民法院以(2010)隆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对此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河北省隆化县(2010)隆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被告人雒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河北省上板城监狱释放被告人雒某某证明,证实2012年1月28日被告人雒某某被刑满释放。3、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雒某某作案时诊断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被告人雒某某作案时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辨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雒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雒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雒某某盗窃宋某某家财物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案件事实、性质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庭审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曹 卡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人民陪审员  宋宏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立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