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罗跃安与杨群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跃安,杨群芳,罗介英,罗介雄,罗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3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跃安,男,汉族,生于1933年9月26日。委托代理人:胡开祥,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群��,女,汉族,生于1970年9月2日。原审第三人:罗介英,罗跃安之子,汉族,生于1952年8月24日。原审第三人:罗介雄,罗跃安之子,汉族,生于1954年10月4日。原审第三人:罗涛,罗跃安之子,汉族,生于1970年2月9日。再审申请人罗跃安因与被申请人杨群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民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罗跃安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系彭淑华、罗跃安共同所有,与被申请人杨群芳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只是罗跃安个人的意思表示,没有得到彭淑华认可,事后也未追认,且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四项的规定,该《转让房屋协议》应当无效。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罗跃安与被申请人杨群芳签订《转让房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转让房屋协议》后,罗跃安将该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交与杨群芳,杨群芳也向罗跃安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在此后长达七年的时间内,申请人罗跃安之妻彭淑华从未主张该《转让房屋协议》无效或撤销。罗跃安与其妻彭淑华一直共同生活,二人居住的房屋与案涉房屋在同一镇上,故杨群芳有理由相信该房屋的出售是罗跃安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且房产证上载明的产权人只有罗跃安一人,故杨群芳在购买该房时尽到了注意义务,即使该房屋实际系罗跃安夫妇共有,其也属于善意取得,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审判决支持被申请人杨群芳对该房屋权利的主张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罗跃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跃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翟开富代理审判员 温晓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井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