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3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姚某与舒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舒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423号原告:姚某。被告:舒某甲。原告姚某与被告舒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7年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双方自愿到上饶市信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舒某乙(现在杭州打工),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舒某丙(现在玉山县五中初一读书)。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打、骂我,特别是被告有外遇、且嗜赌,我曾多次劝阻无效,致使夫妻感情渐趋恶化,夫妻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我因此于2012年9月6日和2015年2月26日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我从有利于两个未成年孩子的健康成长,让他们有一个完整的家,同时也给被告改过的机会,我两次撤回了起诉。但每次撤诉后,被告置家庭于不顾,既不履行丈夫的义务,也不尽父亲的责任,致使夫妻关系一直未得到改善。另外,位于上饶市信州区灵溪镇320国道80号三直四层半房屋和上饶市信州区灵溪镇丁洲村路北114号原舒明炉名下的二层楼房,是夫妻共同置办的财产。我们没有共同债权,我知道债务有20至30万元,究竟有多少债务我不知道。综上,被告因有外遇而不顾家庭,且嗜赌,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直接抚养女儿舒某丙,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舒某丙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舒某丙学业结束止。儿子舒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我不付抚养费。原告姚某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姚某与舒某甲《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夫妻关系事实;2、户主舒某甲《户口簿》复印件三页和户主程志顺《户口簿》复印件二页,以证明原、被告与舒某乙、舒某丙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人为舒某甲的《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复印件四页和房屋所有权人为舒明炉的《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复印件四页以及舒明炉、应寿娟与舒某甲签订的上饶市信州区灵溪镇丁洲村路北114号《房屋买卖合同》和(2005)饶信证字第2889号《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位于上饶市信州区灵溪镇320国道80号三直四层半房屋和上饶市信州区灵溪镇丁洲村路北114号原舒明炉名下的二层楼房是原、被告夫妻共同置办的财产的事实;被告舒某甲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间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上饶市信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至2010年12月夫妻感情尚好,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舒某乙(现在杭州打工),并共同置办了位于上饶市信州区灵溪镇320国道80号三直四层半楼房,并以被告名义向舒明炉、应寿娟购买了上饶市信州区灵溪镇丁洲村路北114号二层楼房。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因原结婚证被损毁而自愿到原婚姻登记机关补领了结婚证。原告曾于2012年9月6日和2015年2月26日先后两次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又两次撤回了起诉,2016年3月1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对原告举证材料及其陈述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姚某提供的《结婚证》、户主舒某甲的《户口簿》、房屋所有权人为舒某甲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所有权人为舒明炉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舒明炉、应寿娟与舒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上饶市信州区公证处(2005)饶信证字第2889号《公证书》,具有合法性,且被告舒某甲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反驳证据予以否认,故均予以确认;原告姚某提供户主程志顺的《户口簿》的同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程志顺的侄女舒某丙就是自己其与被告舒某甲所生女儿的事实,该户主程志顺的《户口簿》不能证明舒某丙与原、被告系父母女儿身份关系,对案件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故不予确认。原、被告与舒某丙系父母女儿身份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姚某与本院确认的证据和认定的案件事实相一致的陈述,均予采信。原告姚某与本院确认的证据和认定的案件事实不相一致的陈述,因原告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支持,故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又生育一子,并共同置有财产,夫妻感情尚好。虽然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又两次撤回了起诉,说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被告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夫妻双方就有可能和睦相处,现原告以被告有外遇而不顾家庭,且嗜赌,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支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要求与被告舒某甲离婚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少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俊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