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郑剑祥与王国强、黄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剑祥,王国强,黄子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1679号原告郑剑祥,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王国强,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黄子玉,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郑剑祥与被告王国强、黄子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强、黄子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剑祥诉称,被告王国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有被告王国强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借据》一张为凭,被告黄子玉在《借据》上签字担保。现原告需用款,向二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王国强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被告黄子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案件代理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国强无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子玉无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向原告郑剑祥借款人民币20万元,无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有被告王国强向原告郑剑祥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黄子玉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致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郑剑祥借款人民币20万元,无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有被告王国强出具交给原告郑剑祥收执的借条为据,被告黄子玉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原告催讨,被告王国强没有还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被告王国强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黄子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无明确约定利率,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付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案件代理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国强、黄子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所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给原告郑剑祥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子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王国强、黄子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志芳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