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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黎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刑初88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志,曾用名黎维,男,1986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5137011986********,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观音井镇罗山村***号。2008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在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被当地民警抓获后临时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至2016年3月11日,同年3月12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亦丹、被告人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志和被害人罗某某在北京打工时认识。2016年2月4日被告人黎志来到南郑县法镇曹家坝村五组罗某某家中玩耍并住在罗某某家中,2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黎志趁罗某某熟睡期间,用罗某某的手机将罗某某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银行卡上的4500元钱分三次转账到自己使用的两张银行卡上。同日9时许,黎志又趁罗某某及其家人不备,进入罗某某父母卧室,在卧室衣柜内一衣服兜里盗得现金3500元,当天下午黎志离开罗某某家。盗得的现金全部用于个人支出。2016年3月6日被告人黎志在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被当地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罗某甲、彭某的陈述,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交易记录截图、电子证据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黎志前科判决书、黎志释放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黎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黎志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黎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盗窃犯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黎志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黎志1至2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应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黎志向被害人罗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袁小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