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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崔录民与魏相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录民,魏相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1468号原告崔录民,男,1947年1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慕保胜,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相前,男,1974年8月4日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号。负责人:李雅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娟,女,1976年2月15日生。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层。负责人:张志斌职务:经理。原告崔录民诉被告魏相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录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慕保胜,被告魏相前、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录民诉称,2015年9月11日19时0分许,被告魏相前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滑县政通大道自南向北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崔录民驾驶电动三轮车自西向东过公路时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崔录民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被告魏相前负全责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815.96元。涉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魏相前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魏相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魏相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5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5年8月17日到2016年8月16日,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9时00分许,在滑县政通大道焦虎乡崔庄路口处,被告魏相前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滑县政通大道自南向北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崔录民驾驶电动三轮车自西向东过公路时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崔录民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相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录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录民被送入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被诊断为:1、额骨骨折;2、头皮缺损;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期间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住院医嘱显示住院当天需二人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2732.46元。原告崔录民所有的华源牌电动三轮车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鍾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价值为2040元。原告崔录民支付评估费100元。被告魏相前为原告崔录民垫付费用12500元。诉讼中,原告崔录民申请对其损伤部位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原告自愿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终结鉴定程序。另查明,被告魏相前为豫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保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河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为平均工资为2897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车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票据、被告魏相前垫付费用证明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相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录民无责任。各方对该责任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的,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魏相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录民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2732.46元。2、护理费3466.91元(30864元/年÷365天×1天×2人+30864元/年÷365天×39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4、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5、车损2040元。6、评估费100元。7、结合住院地点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实际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录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66.91元、交通费8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6266.91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录民医疗费273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车损40元共计4772.46元;三、被告魏相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录民评估费100元,扣除被告魏相前为原告垫付费用12500元,原告崔录民应返还被告魏相前12400元;四、驳回原告崔录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魏相前负担500元,由原告崔录民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定伟审判员  毕孝峰审判员  郭春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