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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申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运粮、杨运粮因与被申请人郭钊星及一审被告成都游乐等与郭钊星、成都游乐企业公司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运粮,郭钊星,成都游乐企业公司,安月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申3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杨运粮,男,汉族,1967年10月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郭钊星,男,汉族,1981年8月31日出生。一审被告:成都游乐企业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游道心,该公司经理。一审第三人:安月亮,男,汉族,1964年1月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杨运粮因与被申请人郭钊星及一审被告成都游乐企业公司、一审第三人安月亮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运粮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郭钊星、安月亮分别购买“疯狂飞碟”、“空中飞舞”、“双人飞天”游乐设备各一台。由于被申请人为了少交租地费将自己的“青蛙跳”夹到了“空中飞舞”中,由于“空中飞舞”设备过旧成都游乐公司不予安装,但给被申请人安装了“青蛙跳”。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确认申请人将自己的“青蛙跳”替换了被申请人的“空中飞舞”,违背了客观事实。另申请人未接到法院的任何通知和文书,程序违法,要求依法再审改判。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5日杨运粮与郭钊星、第三人安月亮签订了书面协议书一份,内容显示郭钊星的项目为空中飞舞,由杨运粮单独与成都游乐公司签订安装合同。2012年11月2日应杨运粮要求,郭钊星向成都游乐公司汇款3万元用于安装自己的“空中飞舞”游乐设备,但杨运粮并未按照约定要求成都游乐公司为原告的游乐设备提供安装服务,一审法院判令申请人杨运粮返还3万元安装费并无不当。杨运粮申请再审称给被申请人郭钊星安装了青蛙跳,但没有证据证明是用郭钊星向成都游乐公司所汇3万元安装费用安装的。另杨运粮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无法予以认定。综上,杨运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运粮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范淑娟审判员  乔景涛审判员  蒋德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运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