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02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容小军与马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小军,马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1099号原告容小军。被告马龙。本院受理原告容小军与被告马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生意认识,2015年5月份,被告让原告为其经营的“名屋餐厅”供应蔬菜。原告依约供应蔬菜,被告也能按时结清货款。2015年11月20日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原告遂停止供货。2016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蔬菜款508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约定2016年2月20日付清欠款。后原告索要欠款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蔬菜款5088元。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起,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原告为被告马龙经营的名屋概念聚会餐厅供应所需蔬菜。供应过程中,被告陆续结算蔬菜款。2015年11月20日之后,原告再未向被告经营的名屋概念聚会餐厅供应过蔬菜。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蔬菜款5088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马龙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但对欠款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蔬菜款508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蔬菜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拖欠原告蔬菜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蔬菜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容小军蔬菜款50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火勋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