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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91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丰燕萍与江苏超创信息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燕萍,江苏超创信息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1286号原告丰燕萍。被告江苏超创信息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南纬四路39号。原告丰燕萍与被告江苏超创信息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超创信息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因被告自2014年5月起拖欠工资,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离职。后原告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14350元;2、经济补偿金7175元(2050元/月3.5月);3、原告代被告垫付的各项社会保险费52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从事保洁工作。2015年,双方签订最后一期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从事后勤保洁工作,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原告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绩效工资为300元/月。2015年5月30日,原告离职。后被告为原告办理停保手续,载明本次缴费截止时间为2015年6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缴费期间段,被告仅为原告代缴2015年1月、3月及5月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计291.84元。2015年9月,原告自行补缴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拖欠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共计5165.37元(含个人及单位应缴部分,其中个人应缴部分计1284.46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被告因拖欠相关员工工资被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镇江市社保局)处以行政处罚。被告单位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应发工资由基本工资、奖金、补贴、加班费及请假扣款等构成,应发工资扣除当月社会保险及个税代扣款为实发工资。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均为2050元。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部门出具的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劳动合同书、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表、录用登记备案表、停保证明、社保缴费通知单、税收缴款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主张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关于支付拖欠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应依法依约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并对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拖欠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30日的工资,结合原告应发工资标准及各项社保缴纳情况,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欠付工资计10723.7元(2050元/月6月-1284.46元-291.84元)。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诉称其离职原因系被告拖欠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依据上述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通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履行前述通知及说明义务,故现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缴纳各项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共计5163.37元,原告在自行缴纳后,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超创信息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丰燕萍工资10723.7元。二、被告江苏超创信息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丰燕萍垫付各项保险费5165.37元。三、驳回原告丰燕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超创信息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伟书 记 员 王璐附:上诉须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