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冯陈超、李真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陈超,李真龙,刘红涛,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终148号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陈超,又名小超,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春雨,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真龙,又名小龙、龙龙,男,1996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振兴,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红涛,又名红涛,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1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月3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系本案被害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陈超、李真龙、刘红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豫1702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冯陈超、李真龙、刘红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调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与冯陈超、李真龙、刘红涛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刑初字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部分判决,即第四、五项。二、准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撤回起诉。审 判 长 段桂东审 判 员 王建峰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强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豫17刑终148号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陈超,又名小超,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高居委会关庄,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1030号附856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春雨,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真龙,又名小龙、龙龙,男,199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段庄新村**号。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振兴,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红涛,又名红涛,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高庄村后刘庄*组**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1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陈超、李真龙、刘红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豫1702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冯陈超、李真龙、刘红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晴、关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陈超及其辩护人李春雨、上诉人李真龙及其辩护人王振兴、上诉人刘红涛、被害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3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李真龙、冯陈超、刘红涛等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温州步行街西段“V12”酒吧饮酒时,李真龙在“V12”酒吧门口与被害人李某某及王春华、陈震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后李真龙纠集冯陈超、刘红涛、张坤(另案处理)参与厮打。厮打过程中,冯陈超、张坤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刺伤。经鉴定,李某某左侧腋动脉及双侧伴行动脉、腋动脉两分支断裂,腋神经大部分断裂,腋神经两束支断裂,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在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计住院23天,支付各项医疗费用26850.1元。期间,其父李亚伟陪护。李某某及其父亲均系城镇居民。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坤、王春华、陈震、王敏捷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被告人李真龙、冯陈超、刘红涛的供述等。依据上述事实、证据,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陈超、李真龙、刘红涛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犯罪过程中,李真龙系本案的挑起者、参与斗殴人员的纠集者,冯陈超系持械积极参与者,均系主犯;刘红涛在他人纠集下参与共同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冯陈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三被告人应当连带赔偿李某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6850.1元;2.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3.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4.误工费7918.04元(25576元/年÷365天×113天);5.交通费1000元;6.护理费1794.12元(28472元/年÷365天×23天×1人),共计38252.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陈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李真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刘红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四、限被告人冯陈超、李真龙、刘红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252.26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冯陈超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李真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李真龙没有指使他人用刀伤害被害人李某某,打架时也没有持凶器,系从犯。2、已赔偿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刘红涛上诉称: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意见: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2、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冯陈超等人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建议二审法院酌情对冯陈超等人从轻处罚。二审查明的上诉人冯陈超、李真龙、刘红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冯陈超、李真龙、刘红涛的亲属代三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9000元,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李某某请求二审法院对冯陈超、李真龙、刘红涛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李某某出具的收据、谅解书及李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李真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真龙系从犯”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因李真龙与他人之间的纠纷而引发,且冯陈超等人亦是李真龙所纠集,李真龙应认定为主犯。此上诉、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冯陈超、李真龙、刘红涛的亲属代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李某某的充分谅解,且三人当庭自愿认罪,刘红涛又系从犯,综上,依法可对冯陈超、李真龙从轻处罚,对刘红涛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刑初字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二、三项中对上诉人冯陈超、李真龙、刘红涛的定罪部分。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刑初字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二、三项中对上诉人冯陈超、李真龙、刘红涛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冯陈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四、上诉人李真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五、上诉人刘红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段桂东审判员王建峰代理审判员赵全贵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