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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1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顺明诉王红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明,王红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1民初857号原告陈顺明,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28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本刚,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明,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11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勇,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顺明诉被告王红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本刚、被告王红明的委托代理人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3日,被告王红明驾驶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川BPV7**“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由蓬溪县赤城镇广福路向福光村方向行驶。当日18时10分左右,行驶到蓬溪县赤城镇广福路口亿联旁时,与陈顺明驾驶的川JS80**“山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顺明及摩托车搭乘人郭美容受伤,两车部分受损,形成此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红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蓬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后出院。被告王红明支付了全部住院医疗费用,在办理出院手续时,被告将相关医疗费票据拿走,原告对发生的费用不知情。2016年5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45日一人护理,90日一人部分护理;营养期约需150日。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门诊检查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03502.99元;应由交强险赔付的赔偿款由被告全部承担,剩余部分的赔偿款由被告与原告按主次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红明辩称:应将所有医疗费用纳入赔偿计算范围,因为原告方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不应再次主张;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其他在质证过程中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陈顺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红明的户籍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被告的基本信息;2.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蓬公交认字(2015)第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此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3.蓬溪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材料共二十页、门诊票据一张(180.5元),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5天、约需取出内固定手术费8000元及原告垫支180.5元检查费的事实;4.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川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48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机打发票、鉴定材料复印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约需150日,护理期为45日一人护理、90日一人部分护理,以及此次鉴定产生相应的鉴定费用2500元和材料复印费50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三十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产生的相关交通费用;6.蓬溪县宝梵镇高石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面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7.蓬溪县宝梵镇高石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温州市瓯海泽雅苏坦五金配件厂出具的书面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各一份,温州市瓯海泽雅苏坦五金配件厂出具的工资表六份,用以证明原告长年在外务工、月工资4600元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费用的事实。对原告陈顺明提交的第1-7组证据,被告王红明质证称:对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取出内固定的手术费过高;对第4组证据中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应当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评定伤残等级前一日。护理期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因出院证明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认可营养期的鉴定意见;第5组交通费票据,未标明与原告就医相符合的时间、地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酌情考虑300元;对第6组证据中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没有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字,形式不合法,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户口簿复印件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无制作材料人员的签字和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对照两份同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前一份有制作人的签名而后一份没有,可以看出制作人不愿对后一份的证明内容承担责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五金配件厂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内容与营业执照显示该厂的注册时间相矛盾,对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且该书面证明无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字或盖章,负责人的签字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劳动合同中关于试用期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作假痕迹明显,且原告与该厂只发生了8个月的劳动关系,不符合���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条件。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明显是临时编造的,形式不合法,且不能明确是哪个年度,缺乏关联性。被告王红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8.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温州市瓯海泽雅苏坦五金配件厂的注册日期与原告提供的营养执照显示的发照日期相一致;9.蓬溪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支医疗费38661.40元的事实。对被告王红明提交的第8-9组证据,原告陈顺明质证称:对被告提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五金配件厂之前一直存在,在2014年发生了变更,同年3月20日重新进行了登记。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1、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对四川中益司法��定中心制作的川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48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对部分鉴定意见不认可,但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临床诊断及出院医嘱,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除营养期的鉴定结论外,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3、对交通费票据,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不予采信;4、对第6组证据,虽然蓬溪县宝梵镇高石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无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字、形式不完整,但能与户口簿显示的信息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5、对第7组证据,蓬溪县宝梵镇高石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和温州市瓯海泽雅苏坦五金配件厂出具的书面证明,形式上存在瑕疵,该五金配件厂的证明内容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相矛盾,且该五金配件厂的所在地为农村。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的形式也不完善,且工资表显示原告月收入4600元,应当提供相应的纳税依据予以佐证。该组证据证明力不足,达不到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5年10月23日,被告王红明(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红明)驾驶川BPV7**“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由蓬溪县赤城镇广福路向福光村方向行驶。当日18时10分左右,行驶到蓬溪县赤城镇广福路口亿联旁时,与原告陈顺明驾驶的川JS80**“山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陈顺明)相撞,致陈顺明及摩托车搭乘人郭美容受伤,两车部分受损,形成此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21日,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析认为:当事人王红明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做到“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未尽到仔细观察义务,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陈顺明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做到“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郭美容无过错��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事故责任认定为:当事人王红明负此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陈顺明负此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郭美容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陈顺明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蓬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所受损伤被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左膝部皮肤挫裂伤、2型糖尿病,于2015年12月7日伤情好转出院,住院45天产生相关医疗费用共计38841.9元(其中王红明垫支38661.4元,陈顺明垫支180.5元)。2016年5月12日,经陈顺明申请,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意见:1、对被鉴定人陈顺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一项Ⅸ(九)级,一项Ⅹ(十)级;2、误工期为270日;3、护理��为45日一人护理,90日一人部分护理;4、营养期约需150日。此次鉴定产生相应鉴定费用2500元、鉴定材料复印费50元。原告陈顺明居住在四川省蓬溪县宝梵镇高石坎村5社4号,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陈顺明的被扶养人有其父陈言福(现年69岁)、母何菊芳(现年63岁)、女陈佳雨(现年14岁)。另查明,被告王红明所有川BPV7**“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未承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王红明负此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造成原告陈顺明受伤,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红明所有川BPV7**“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未按法律规定承保交强险,而原告又主张“应由交强险赔付的赔偿款由被告全部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王红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陈顺明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参照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应由被告王红明与原告陈顺明以主次责任按7:3的比例承担。原告陈顺明居住在四川省蓬溪县宝梵镇高石坎村5社4号,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故应当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费用。赔偿的范围和金额:1、医疗费(包括门诊费、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180.50元,被告王红明主张应将其垫支的医疗费用纳入赔偿计算范围且仅认可6000元续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原告出院证明中关于取出内固定手术的医嘱,本院准许原告的主张且将被告垫支的医疗费38661.40元纳入本案赔偿计算范围,即38661.40元+8000元+180.50元=46841.9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6205元/年×20年×21%=110061元,被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本院酌定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0247元/年×20年×21%=4303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父母(11年+17年)×7110元/年×21%÷2=20903.4元、女儿4年×7110元/年×21%÷2=2986.2元,被告主张原告的父母(11年+17年)×6906元/年×21%÷2=20303.64元、女儿4年×6906元/年×21%÷2=2900.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本院酌定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即(11年+17年+4年)×9251元/年×21%÷2=31083.36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9个月×4600元/月=41400元,被告主张以原告受伤之日起至评定伤残等级前一日止、按四川省2014年度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院酌定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误工期以原告受伤之日(2015年10月23日)起至评定伤残等级前一日(2016年5月11日)止共202天计算,即10247元/年÷365天/年×202天=5670.94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45天×86.69元/天+90天×86.69元/天×40%=7021.89元,被告主张45天×86.69元/天=3901.05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主张;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天×20元/天=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准许;6、营养费原告主张150天×20元/天=300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结合原告出院病情证明书,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主张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标明时间、地点,但结合其在蓬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的事实,本院酌定4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主张4000元,参照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5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50元,被告主张700元,本院准许原告主张。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原、被告按���故责任分担,即由王红明承担2550元×70%=1785元,其余2550元×30%=765元由陈顺明自行承担。上列费用中第1项医疗费为46841.9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另一被侵权人郭美容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为7429.25元,且交强险医疗费用的限额为1万元,故应由王红明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46841.90元÷(46841.90元+7429.25)元=8631.0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46841.90元-8631.09元=38210.81元,由王红明承担38210.81元×70%=26747.57元,由陈顺明自行承担38210.81元×30%=11463.24元;上列费用中第2-8项共计93113.59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另一被侵权人郭美容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为46328.08元(不包括医疗费、鉴定费),且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故应由王红明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万元×93113.59元÷(93113.59元+46328.08元)=73453.62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93113.59元-73453.62元=19659.97元,由王红明承担19659.97元×70%=13761.98元,由陈顺明自行承担19659.97元×30%=5897.9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王红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陈顺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24379.26元。因王红明在陈顺明住院期间垫支医疗费38661.40元,品迭后,由王红明直接赔偿给陈顺明85717.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陈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陈顺明负担330元,由王红明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舒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