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郭长汉与张铁谷、李高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汉,张铁谷,李高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783号原告郭长汉,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李建,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铁谷,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告李高齐,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董小花,女,194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高齐之母。原告郭长汉诉被告张铁谷、李高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李高齐委托代理人董小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铁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长汉诉称,其受雇于张铁谷在其承包李高齐的建筑工地上干建筑工作,由于该工地上没有设置任何安全措施,2015年6月14日上午,其在干活的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致残,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一、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023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822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18518元、交通费52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3532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铁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被告李高齐辩称,我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因我已将房屋承建给被告张铁谷,张铁谷雇佣原告,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故应由张铁谷承担赔偿责任;且我与被告张铁谷有口头协议,建房过程出现一切事故由张铁谷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高齐在平舆射桥镇后刘村委后刘庄自家宅基地上建二层楼房,被告张铁谷以包工方式承建该房。后被告张铁谷雇佣原告郭长汉为承建楼房拆壳子板。2015年6月14日下午原告郭长汉在二楼拆壳子板时被壳子板砸落至楼下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7月9日出院,住院2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张铁谷支付。2015年12月31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花去鉴定费用600元。另查明,原告郭长汉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户口本、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平舆县人民医院神经科证明、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郭长汉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施工过程中摔伤致残,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应取得相应建设资质。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参照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的工作方式。因此,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指农民自建的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本案中,被告张铁谷承建被告李高齐的房屋为二层,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故被告高李高齐无需审查被告张铁谷是否具备相应建设资质,则被告李高齐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铁谷作为施工方承建被告李高齐的住房,并雇佣原告郭长汉为承建房屋支壳子板,被告张铁谷在施工现场应提供相应的安全设施而未提供,则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郭长汉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误工费14014元(25576元/年÷365天×200天=14014元,误工天数计算方法:自住院时间2015年6月14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2月30日,共计200天);2、护理费1751元(25576元/年÷365天×25天=175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750元);4、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500元);5、残疾赔偿金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20%=102304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家庭状况及当地的经济水平,原告请求10000元并无不当;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地点,原告请求520元适当,予以支持;8、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30439元。则被告张铁谷应赔偿该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铁谷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长汉各项损失共计130439元。二、、驳回原告郭长汉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被告张铁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郑军锋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梦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