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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民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杨兴伟与荥经县三合乡建政村第五村民小组林地、林木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兴伟,荥经县三合乡建政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伟,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荥经县。委托代理人:高志毅,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经县三合乡建政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四川省荥经县。法定代表人:陈义慧,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国良,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该小组成员,住四川省荥经县。委托代理人:刘桂全,荥经县严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兴伟因与被上诉人荥经县三合乡建政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建政村五组)林木、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7日,建政村五组向荥经县林业局提出关于林木、林地有偿转让申请报告,该报告载明:“为了拓宽林业经营管理市场,根据《森林法》和雅署发(1998)28号文件荥经县人民政府(1998)2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社实际。因世界银行贷款期限已满,无资金还款,经三合乡人民政府同意,我社与杨兴伟同志联系,并达成一致意见,现将我社1992年在龚家山(锅底凼)新造幼林104.9亩,有偿转让给杨兴伟经营所有,望贵局给予支持批准”。该报告盖有荥经县三合乡建政村第五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公章。荥经县三合乡人民政府也在该报告上盖有公章。荥经县林业局于1998年11月11日发出荥林函(1998)97号文件,同意三合乡建政村五社将龚家山(锅底凼)1992年世界银行贷款营造的项目林104.9亩经营权转让给杨兴伟经营60年。1998年10月20日,杨兴伟、建政村五组双方签订了三合乡建政村5社林木、林地有偿转让、拍卖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内容:甲方为三合乡建政村5社,乙方为杨兴伟。第一条载明:“甲方同意将本社于1992年冬在龚家山(锅底凼)新造幼林转让给乙方经营管理和林木成材后的采伐,更新使用权。并不受甲方人事变动的影响,都不影响本合同,一律以本文为准。”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是:总价款为42000元,付款方式二次付清,转让期限为60年。第五条约定双方的义务和权力,第六条载明:“甲方如给本社社员有林权林地或者其它未处理的事宜,由甲方自行负责处理,乙方不负任何责任”。转让协议有甲方荥经县三合乡建政村第五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印章和时任该社社长封某某的签名。转让协议签订后,乙方付清了甲方转让款42000元。1998年12月30日,荥经县人民政府也给杨兴伟办理了荥林证临000003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下列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由三合乡建政村五社变更为杨兴伟所有。期限60年,……地点龚家山,林地种类有林地,林权性质个人,面积104.9亩……”。之后,杨兴伟对该片林地进行了管理、抚育。2013年8月12日,杨兴伟对该片林木按程序进行林木砍伐作业设计时,建政村五组杨某某、袁某某、罗某某三户村民以该片林地是自己的荒山、责任山,不知道建政村五组何时转让给杨兴伟的,因此阻挡杨兴伟。为此,在荥经县三合乡建政村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于2013年10月22日、2014年3月18日,在有县、乡、村、组的人员和杨兴伟及杨某某、袁某某、罗某某三户村民参加的两次调解中均没有达成解决杨兴伟和三户村民的林地、林木权属纠纷的协议。2015年4月初,杨兴伟以建政村五组要协助其办理林木采伐手续为由,要求建政村五组在关于:“无林权证申请林木采伐的情况说明”上盖章,建政村五组以林木、林地有纠纷就没有给杨兴伟盖章。2015年7月10日,杨兴伟到林业局办理采伐手续,荥经县林业局要求林木、林地所在的乡、村、组盖章确认,才能受理该申请。2015年7月28日,杨兴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5)荥民初字第7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杨兴伟的起诉,不予受理。杨兴伟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雅民终字第872号民事裁定:撤销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789号民事裁定;该案由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法院另查明,经荥经县林业局证实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程序是:由相关权利人提交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公示证明、林权证明、林木性质证明,成片采伐还需要采伐作业设计。申请表需要乡、村、社的签名盖章,以确定采伐的林木、林地权属无争议。建政村五组原名称为荥经县三合乡建政村第五农业生产合作社,2008年由于荥经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变更为现名称。杨兴伟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建政村五组履行林木、林地有偿转让、拍卖协议,依法应在关于“无林权证申请采伐的情况说明”上和“荥经县林业局的GPS定位实测点”上签字盖章以协助其办理采伐林木手续,并赔偿因建政村五组故意拖延给其造成的误工和经济损失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村民小组是由村民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设立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职能在于管理本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同时,村民小组也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本案中,建政村五组与杨兴伟签订了《林木、林地有偿转让、拍卖协议书》,杨兴伟给付转让款后,建政村五组出具了相关证明,协助杨兴伟办理了林权过户手续。现杨兴伟申请办理林木采伐手续,根据林业局要求,办理所有林木采伐手续,都要求申请人提出申请,林木所在的乡、村、组签字盖章,以确定所采伐的林木没有权属争议。因此,杨兴伟按要求找建政村五组在关于无林权证申请采伐的情况说明上和荥经县林业局的GPS定位实测点上签字盖章,实质上是要求建政村五组确定杨兴伟申请采伐的林地、林木无权属争议,建政村五组此时的盖章行为属于履行相关管理职能,而不属于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杨兴伟要求建政村五组盖章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杨兴伟要求建政村五组赔偿因拖延盖章造成的误工费和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关于建政村五组提出三农户与集体、杨兴伟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因林木、林地权属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但按协议第六条:“甲方(建政村五组)如给本社社员有林权林地或者其它未处理的事宜,由甲方自行负责处理,乙方(杨兴伟)不负任何责任。”的约定,建政村五组有责任和义务负责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驳回杨兴伟诉讼请求的判决。宣判后,杨兴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杨兴伟与被上诉人建政村五组于1998年10月20日签订的林木、林地有偿转让拍卖协议合法有效,并经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的林权证。转让协议约定了林木及林地的转让期限为60年,且在此期限内被上诉人无权干预其林木经营所有林地使用权。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于法无据。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建政村五组辩称:案涉林木及林地存在权属争议,被上诉人多次调解未果。另本组也无上诉人要求的为其盖章证明的合同附随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杨兴伟与被上诉人建政村五组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一般程序为,由相关权利人提交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公示证明、林权证明、林木性质证明,成片采伐还需要采伐作业设计。而申请表需要乡、村、社的签名盖章,以确定采伐的林木、林地权属无争议。根据本案争议双方签订的林木及土地转让拍卖协议的合同内容及履行事实,并结合我国设立乡、村、组管理农村的功能定位,一审确认杨兴伟要求建政村五组在关于“无林权证申请采伐的情况说明”上和“荥经县林业局的GPS定位实测点”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并不属于双方转让拍卖协议的合同附随义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杨兴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杨兴伟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康燕审 判 员  邢 毅代理审判员  李晓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东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