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龚陈泽与优禾生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陈泽,优禾生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1362号原告:龚陈泽,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被告:优禾生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恒永路328弄38号301室。法定代表人:朱建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映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郁,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陈泽为与被告优禾生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丹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陈泽,以及被告优禾生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映虹、杨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陈泽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19日在被告开的“优禾生活EUHO杭州上城湖滨银泰店”(地址杭州市延安路238号地下B109)买了10盒优禾生活玛咖片,共付款1790元,准备送人和自己养身体之用。产品外包装信息显示:产地:安徽毫州;执行标准:Q/AJHY0003S;生产许可证:QS341614020151;生产企业:亳州菊花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安徽亳州市张店乡泥店村;经销商:优禾生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北街25号8幢1341室。原告在服用一段时间之后发现无缘无故的流鼻血和上火,就怀疑此产品是否有问题,后上网查询后才发现国家卫计委于2011年5月18日发布的《关于批准玛卡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1年第13号)》中规定: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新资源食品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玛咖食用量≤25克/天,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添加玛咖粉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而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却没有标注上述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玛卡片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告作为一家大型企业,应当有验明在其店铺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明知本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仍在销售,已经明显构成故意和明知。事实上,上述产品的检查并不需要特殊的仪器和设备,仅凭肉眼即可发现,显然被告并没有履行这一义务,从而导致原告现在根本不敢食用或送人,其行为已侵害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其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致使涉案食品流入市场,系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为此,原告龚陈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优禾生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退货并退款1790元;2、被告优禾生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之规定赔偿17900元;3、被告优禾生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优禾生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所强调的国家卫计委发布的《关于批准玛卡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1年第13号)》,被告认为诉争产品不属于上述公告所规范的产品,因此不适用上述公告的标准。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龚陈泽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优禾生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玛咖片实物一罐;4、销售清单一份;证据3-4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5、国家卫计委发布的《关于批准玛卡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1年第13号)》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不符合卫生部公告的要求;6、《亳州菊花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玛咖代用茶)》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不符合其企业标准;7、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违法且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经质证,被告优禾生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诉争产品和公告中称的玛咖粉不是同一类产品;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该企业标准中所载的第8.1.2以及8.1.3条仅是参照标准,并不是国家强制性规定所要载明的标识内容;对于证据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该决定书的内容和结论不认可,该行政处罚决定尚处于复议阶段。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优禾生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亳州菊花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诉争产品之生产商亳州菊花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系一家依法成立的具有生产代用茶及农副产品购销、初加工资质的企业;2、玛咖的第三方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诉争产品经过上海市营养食品监督检验站、上海源本质量检验有限公司的联合检测,认定诉争产品无毒、无害、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证据1、2也证明了被告已经尽到了销售商谨慎合理的销售义务;3、《商务部财务部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一份,证明诉争产品经过清洗、晾晒、切片、晾干,没有经过任何工业化生产和添加,玛咖应属于植物类中蔬菜分类范围,包括将植物的根茎叶花果种子和食用菌通过干制加工处理后,制成的各类干菜,如黄花菜、玉兰片、萝卜干、冬菜、梅干菜,木耳、香菇、平菇等,本产品原料取植物根部。经质证,原告龚陈泽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跟本案无关,该报告所检验的产品规格与原告所购买的产品不一致,且检验项目和原告所提出的质量异议没有关系;关于证据3,被告以该证据来证明诉争产品没有经过工业生产,这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互矛盾,亳州菊花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的是工业化生产许可证。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龚陈泽提供的上述7份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优禾生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综合全案予以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原告龚陈泽在被告优禾生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所开设的优禾生活EUHO杭州上城湖滨银泰店购买了单价为179元的玛咖片10件,合计付款1790元。该产品的外包装注明:“原料产地:云南丽江;分装地:毫州;材料:玛咖;存储方式/温度:阴凉处;净重:120克;产地:安徽亳州;生产许可证:QS341614020151;执行标准:Q/AJHY0003S;生产企业:亳州菊花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安徽亳州市张店乡泥店村;经销商:优禾生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北街25号8幢1341室,电话:4009200188。”卫生部于2011年5月18日发布了2011年第13号《关于批准玛卡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明确玛咖粉系以玛咖为原料,经切片、干燥、粉碎、灭菌等步骤制成,并规定玛咖粉的食用量≤25克/天,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适用,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亳州菊花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发布了编号为Q/AJHY0003S-2014的《亳州菊花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玛咖代用茶)》,载明玛咖代用茶系以鲜玛咖为主要原料,经选剔、清洗、干燥、切片、包装而成,采用类似茶叶冲泡方式供人们饮用,其标签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及卫生部2011年第13号的规定,玛咖代用茶的食用量≤25克/天,不适宜人群包括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量应符合卫生部公告2011年第13号的规定。2016年4月7日,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优禾生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了编号为(杭上)市管罚处字【2016】719号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优禾生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销售未按照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在标签上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的玛咖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项的规定,婴幼儿食用玛咖片可能导致早熟,哺乳期妇女及孕妇食用玛咖片可能影响胎儿或婴儿的生长发育,普通人群食用过了的玛咖片亦会影响身体健康,因此玛咖片标签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可能会导致消费者的健康受到损害,故决定对优禾生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3234.6元、罚款6000元的处罚。另查明,原告龚陈泽所购买的10件玛咖片,已食用了3件,仅剩7件。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事项。被告优禾生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所销售的玛咖片系由鲜玛咖为原料,经清洗、干燥、切片等工序制作而成,其与卫生部《关于批准玛卡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中玛咖粉的制作原料相同、制作工艺基本一致,具有实质等同性,故案涉的玛咖片的食品安全标准应当遵循上述公告的规定,而本案所涉的玛咖片产品却未按上述公告的要求在标签或说明书中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易对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群体或超量食用案涉产品的食用者造成健康危害,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优禾生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作为案涉玛咖片产品的销售者,未尽到对产品标签、标识、说明书的审查义务,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之行为。关于原告龚陈泽要求被告优禾生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返还其购货款1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鉴于原告龚陈泽现仅剩7件玛咖片产品,本院仅对该7件产品的退款即1253元予以支持,因案涉产品存在的安全隐患属于可纠正范围内,原告龚陈泽应同时退还案涉产品给被告优禾生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购货价款的十倍支付赔偿金179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优禾生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陈泽返还货款1253元,原告龚陈泽同时退还给被告优禾生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由亳州菊花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玛咖片(120克)7件。二、被告优禾生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陈泽支付赔偿金17900元。三、驳回原告龚陈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故向原告龚陈泽退还146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46元由原告龚陈泽承担7元,由被告优禾生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承担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唐丹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颖(以下为空白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