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103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3刑初175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青海国鑫铝业员工,2016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虹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21时20分,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南川西路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南川西路路桥公司家属院有人打架,民警王栋、黄跃忠身着制服到达现场,在了解相关情况后民警王栋、黄跃忠对打人闹事的被告人赵某某进行现场劝解,在劝解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用拳头打了民警王栋面部一拳,致民警王栋鼻子出血,后被告人赵某某仍不听劝解双脚乱踢,将民警黄跃忠踢倒在地。在支援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赵某某被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该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执法人员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医院治疗证明、刑事照片、相关证明、执法记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21时20分,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南川西路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西宁市南川西路路桥公司家属院有人打架,要求派员查处。接警后民警王栋、黄跃忠身着制服到达现场,在了解相关情况后民警王栋、黄跃忠对现场酒后闹事的被告人赵某某进行劝解,同时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现场执法记录。在劝解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用拳头朝民警王栋面部击打一拳,致王栋鼻孔出血;后被告人赵某某又将民警黄跃忠踢倒在地。支援民警抵达现场后,被告人赵某某被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执法人员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执法记录视听资料、医院治疗证明、刑事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 浩审 判 员  雷 林人民陪审员  盛永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