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行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王霞与高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霞,高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7行终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霞。委托代理人孙林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高密市朝阳街道花园街东首高建地产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高立运,局长。委托代理人聂来宝。上诉人王霞因诉高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返还扣押财产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785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7月21日,高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原告送达高管停通字[2013]第密12-010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3年9月3日下达高密查决字[2013]第密12-010《查封(扣押)决��书》,将1、灰沙壹拾车(双桥车)2、石子肆拾肆车(双桥车)3、黄沙壹佰壹拾壹车(双桥车)4、水泥贰佰柒拾贰袋,进行扣押。2013年10月3日下达高管解通字[2013]第密12-010号《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原告于当日写下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中收到物品与《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中物品完全相同。被告支付了2013年9-10月份2个月的保管费用共计4万元。还查明,2014年中共高密市委、高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高发[2014]17号)中,“将市城市管理局由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调整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事业单位,规格不变。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市城市管理督查指挥中心由隶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格不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加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牌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负责具体执法工作。”根据该文件规定,高密市城市管理局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来负责具体执法工作。故该案被告为高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原审认为:1、原告要求返还被被告查封的相关物品。根据被告提供由原告本人书写的收到条,该收到条中的内容与被告查封的物品内容、数量完全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返还相关物品无证据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拉回的运输费用4万余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且无相关的法律依据,故对该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的规定,因扣押发生的保���费用已经由被告承担了9-10月份2个月的共计4万元的费用,且2013年9月3日被告对原告的相关物品进行扣押,同年10月3日被告作出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同日原告写收到条一份。故原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王霞上诉称,一审判决仅凭上诉人书写的收到条中收到的物品与《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中物品一致就认定被上诉人已经返还扣押物品完全系主观臆断,上诉人是在没有实际控制物品的情况下应被上诉人要求写的这份收到条,上诉人不能在2013年10月3日当天就把全部物品拉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缴纳2013年9-10月份保管费用错误,正是因为被上诉人拒绝缴纳保管费才导致货场拒绝放货。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货场扣货。一审法院拒绝调查货场老板以还原相关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运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对证据的认证正确。除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告支付了2013年9-10月份2个月的保管费用共计4万元。”事实外,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高密市人民政府密水街道办事处于缴纳了2013年9-10月份王霞沙场强制清运产生的沙场租赁费4万元(60天)。本院认为,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向其下达解除查封(扣押)通知,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灰沙、石子、��沙等财物或以物拆款16万元,因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出具收到条,且收到条中收到物品与《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中物品完全相同,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灰沙、石子、黄沙等物品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拉回物品的运输费用4万元,因上诉人对此未提供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因王霞沙场强制清运而产生的沙场租赁费4万元(60天)已经由高密市人民政府密水街道办事处承担,且上诉人未提供所称保管费用的相应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审理行政赔偿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故一审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应予退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正良审 判 员 孔祥慧代理审判员 李长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