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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1589号原告张某,女,1993年12月27日生,汉族。被告孟某甲,男,1992年10月13日生,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怀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丧偶、被告离异,二人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十月十六订婚,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典礼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与前夫生一女儿冯渝童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生子孟某乙于××××年××月××日生。原被告相识仅一个月就草率同居,共同生活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被告性情粗暴,不通情理,有严重的暴力倾向,经常无端吵骂原告。考虑到自己是再婚,原告一忍再忍,并与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平时生活被告嫌弃原告女儿,极少给原告母女生活费用,婚生子孟某乙出生后,被告态度更加恶劣,打骂虐待原告女儿、殴打原告,并多次驱赶原告,不顾12月份的寒冷天气,不让原告和女儿进屋。2016年农历正月初六,再次吵架后被告将原告母女赶出家门,万般无奈原告和女儿回到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双方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孟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典礼时娘家陪送嫁妆。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返还典礼时娘家陪送嫁妆的请求。被告孟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份订婚,2012年11月份典礼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孟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6年年初因生活琐事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一次婚姻,对婚姻已有一定的认识,经人介绍相识后,典礼同居生活近四年,并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足以证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现提出离婚请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对在日常生活中偶尔产生的矛盾,应本着相互理解、和睦相处的原则,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纠纷,共同构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并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问题,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怀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