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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11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汉威与被申请人谢曾勇诉前财务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威,谢曾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11民初193号申请人王汉威,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被申请人谢曾勇,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申请人王汉威因被申请人谢曾勇没有如期归还借款150000元,于2016年6月28日要求对被申请人谢曾勇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并向本院提供价值相当的财产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汉威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谢曾勇名下的房屋予以查封。申请人王汉威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对被申请人谢曾勇名下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王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