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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6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徐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随某某,徐龙,高志勇,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6刑初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2002年8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汉族,小学文化,学生,住黑龙江省绥棱县。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女,1980年6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明光辉,黑龙江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随某某,女,1956年10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委托代理人隋某2,女,住黑龙江省绥棱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随某某的侄女。被告人徐龙,男,1987年4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绥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棱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高志勇,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代理人关海丰,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贵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鹏,男,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晓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明,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棱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斌、郭秀丽、人民陪审员张成组成合议庭,人民陪审员仅参与事实部分的调查和认定,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洪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明光辉、被告人徐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徐龙驾驶重型自卸翻斗货车,沿绥棱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4公里+85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农用四轮车时,与对向被害人王某2驾驶的轿车发生相撞,后该轿车起火将重型翻斗车引燃,致使两辆车烧毁,轿车驾驶员王某2受伤被困车内死亡(经鉴定系生前交通事故后火中死亡)。绥棱县交通警察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2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龙委托他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徐龙的供述和辩解;4、绥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黑龙江骏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绥棱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龙委托他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徐龙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随某某提出如下意见:1、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龙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因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2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物质损失总计990332元,即:死亡赔偿金452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8142元(其中:子女抚养费98802元、老人抚养费3293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6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法庭提供了证明、购车发票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当庭供认不讳,庭审无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亦未发表量刑意见。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人徐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赔偿110000元,车损无鉴定不予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证据不充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随某某主张没有劳动能力丧失生活来源不符合事实,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徐龙驾驶重型自卸翻斗货车,沿绥棱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4公里+85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农用四轮车时,与对向被害人王某2驾驶的轿车发生正面相撞,轿车起火将重型翻斗车引燃,致使两辆车烧毁,王某2死亡。经鉴定,王某2系生前交通事故后火中死亡。绥棱县交通警察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龙驾车违反超车规定、未确保安全行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2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徐龙委托他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害人王某2,殁年36周岁,农民户口,自2010年与母亲随某某(1956年10月18日出生,时年58周岁)、女儿王某某(2002年8月16日出生,时年13周岁)居住在绥棱县某某小区,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14日在黑龙江省某某公司任木匠工种工作。王某某于2013年9月1日就读于绥棱县某某中学,现系该校在读学生。随某某仅有王某2一名子女。王某2驾驶的东风牌轿车于2012年10月27日以68500元的价格购买,绥棱县公安局为司法机关办理案件需要(仅限于刑事办案需要,不得作为民事赔偿使用)委托绥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烧毁前市场价格作出鉴定,东风牌轿车价格34000元。被告人徐龙驾驶的重型自卸翻斗货车落户于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高志勇是车主,徐龙是高志勇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随某某与被告人徐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高志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徐龙赔偿40000元、高志勇赔偿30000元,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随某某70000元,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徐龙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徐龙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14日19时许,其驾驶重型自卸翻斗货车,沿绥棱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4公里+85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农用四轮车时,与对向王某2驾驶的东风牌轿车发生正面相撞,轿车起火将重型翻斗车引燃,致使两辆车烧毁,王某2死亡的事实;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徐龙驾驶重型自卸翻斗车与王某2驾驶的轿车相撞,王某2受伤被困于车内,后轿车起火将重型翻斗车引燃,其电话报警的全过程;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高志勇证实:其系重型自卸翻斗货车的车主,该车落户在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徐龙是其雇佣的司机;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记录,证实案件来源;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龙的到案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龙的自然简历及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海伦市公安局扎音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徐龙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徐龙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符合行驶条件;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徐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2无责任;10、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对被告人徐龙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11、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王某2是王某某的生物学父亲的相对机会为99.99%;12、绥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2系生前交通事故后火中死亡;13、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徐龙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14、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速度在56.99km/h-60.52km/h范围之内;15、绥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东风牌轿车鉴定价格34000元;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7、附带民事调解笔录、谅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徐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高志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徐龙、高志勇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0000元,被告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徐龙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8、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19、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王某2驾驶的东风牌轿车于2012年10月27日以68500元的价格购买;20、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王某2、随某某、王某某的自然简历;21、黑龙江省某某公司及证人白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2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任木匠工作;22、绥棱县某某中学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某自2013年9月1日起为该校在校学生;23、绥棱县上集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随某某的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24、绥棱县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王某2及其母亲、女儿经常居住地为城镇;25、绥棱县公安局新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2是该辖区居民,自2010年至2015年9月14日一直居住在绥棱县某某小区;26、绥棱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2系随某某的独生子,王某2与随某某系母子关系与王某某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及社区矫正部门的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徐龙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害人王某2及其母亲、子女经常居住地是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赔偿死亡赔偿金22609元/年×20年=452180元。关于被扶养人王某某、随某某的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上述二名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累计不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467元,故被扶养人王某某的生活费为16467元/年×5年×33%=27170.55元;随某某的生活费为16467元/年×5年×67%+16467元/年×15年=302169.45元,总计329340元。综合考虑购车价格及绥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烧毁前市场价格作出的鉴定,支持车辆损失34000元。综上,赔偿总额为8155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车损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人徐龙驾驶的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由承保交强险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500000元。被告人徐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高志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随某某达成协议,共赔偿7万元,其他请求自动放弃。综上,为了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的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公私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徐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112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5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胥 斌审 判 员  郭秀丽人民陪审员  张 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