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刑初20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叶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叶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叶某到闽侯县被害人蔡某1的家里,用菜刀撬开一楼大厅内的桌子抽屉并从抽屉内盗取现金180元后离开。被害人蔡某1通过监控视频发现盗窃者是被告人叶某后找其讨要被盗现金,被告人叶某退还被害人蔡某1人民币7000元。二、2015年5月30日20时左右,被告人叶某在闽侯县鸿尾乡超墘村中巴停车场被害人林某的小车内盗窃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叶某已退还被害人林某1300元人民币。该起盗窃,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人叶某执行行政拘留九日。三、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叶某到闽侯县鸿尾乡超墘村石佛头街吴某其盘批发店后面的麻将馆,将麻将馆内厨房桌子上被害人陈某2的女士手提包内钱包偷走,在其离开时被人发现,于是其将钱包扔在其盘批发店对面的垃圾堆里。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该起盗窃,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人叶某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陈某、陈某1、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蔡某1、林某、陈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闽侯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入户盗窃一起,共价值人民币17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均已返回给相关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二十四日,羁押二十四日折抵刑期二十四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孔亮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人民陪审员 吴月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璐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