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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2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群与陆春生、孙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陆春生,孙林,江苏神龙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2586号原告王群。委托代理人高文富,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春生。委托代理人尤良生,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爱国,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林。委托代理人黄加斌,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邢艳艳,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神龙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世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潘书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加斌,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邢艳艳,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黄海中路***号。负责人周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朝,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宏伟,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群与被告陆春生、孙林、江苏神龙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宏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富与被告陆春生的委托代理人钱爱国、孙林和江苏神龙明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加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群诉称:2014年10月27日13时45分许,被告陆春生驾驶苏J/黑M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载原告一行两人沿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689KM+700M路段时,由于被告陆春生驾驶的车辆方向突然失控,致使车辆失控后与高速公路边护栏相撞,致原告从车室内弹到车外摔倒在地,造成苏J/黑M挂重型厢式半挂车驾驶员陆春生和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二支队黄陂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陆春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住医治疗21天,现已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医疗费由被告孙林垫付。被告陆春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江苏神龙明物流有限公司和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孙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31886.10元,实际主张116321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陆春生辩称:1、我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我虽然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车辆转向器发生故障所致,我在该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来承担。被告孙林、江苏神龙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孙林,江苏神龙明物流有限公司是登记所有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两份三责险(主车投保150元,挂车投保5万元,均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孙林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565.1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无异议。本案原告王群系车内乘坐人员,我公司将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被告陆春生驾驶的是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故我公司将不予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3时45分,被告陆春生驾驶苏J/黑M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载有原告王群一行两人沿沪蓉高速公路由西东向西行驶至沪蓉向689KM+700M处时,由于被告陆春生驾驶的机动车方向突然失控,致使车辆失控后与高速公路边护栏相撞,造成苏J/黑M挂重型厢式半挂车驾驶员陆春生、乘坐人王群受伤,车上所载货物、车辆、及路产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群经射阳县杨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头颅外伤,用去医疗费15535.10元(由被告孙林垫付)。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二支队黄陂大队处理,作出第2014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陆春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当事人王群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故认定陆春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群无责任。另查明:苏J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江苏神龙明物流有限公司,黑M挂的登记所有人是黑龙江省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孙林。苏J号车辆在被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投保金额150万元的三责险,以及投保了两坐,每坐投保金额8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黑M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投保金额5万元的三责险。同时,被告江苏神龙明物流有限公司还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该保险明确被保险人江苏神龙明物流有限公司聘用员工人数为237人(包含原告王群),如发生员工伤亡每人的赔偿限额60万元,医疗费每人1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王群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估,委托了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群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臂丛神经损伤”等,经治疗目前遗有相应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二处);2、建议误工时限宜为5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用去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被告陆春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和雇主责任保险,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王群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估,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本案各项赔偿的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15565.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8元/天=360元;3.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4.护理费:60天(37173元/年÷365天)=6110.63元;5.误工费:150天(56406元/年÷365)=23180.54元;6.残疾赔偿金:2年37173元/年1.1=81780.6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8.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131606.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群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131606.87元,此款,赔偿给原告王群116041.77元,返还给被告孙林15565.1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31606.87元;此款,支付给原告王群116582.77元(116041.77元+被告孙林应承担的诉讼费541元),返还给被告孙林15024.10(垫付的医疗费15565.10-受理费541元)。二、被告陆春生、孙林、江苏神龙明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被告陆春生负担;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负担(鉴定费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2元。审判员  龚宏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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