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执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孙广才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孙广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232号申请执行人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梦都大街132号紫鑫中华广场3号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吴欢,总经理。被执行人孙广才,男,1963年12月15日生,汉族。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南京分公司)与孙广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做出(2015)浦商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孙广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504169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8842元,由被告孙广才负担。因被执行人孙广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一建南京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孙广才名下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13011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孙广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232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执行日志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执行人孙广才名下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13011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孙广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商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吕春贵审 判 员 吴明龙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