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繁峙县粉丝厂与位玉生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位玉生,繁峙县粉丝厂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位玉生,又名魏雨生,男,1946年8月28日生,汉族,繁峙县人,现住繁峙县,繁峙县生产公司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巧娥,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红丽,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繁峙县粉丝厂。法定代表人李存栓,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尚华,男,1945年4月7日生,汉族,繁峙县人,现住繁峙县,繁峙县粉丝厂退休干部。上诉人位玉生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2015)繁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位玉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巧娥、安红丽、被上诉人繁峙县粉丝厂的法定代表人李存栓及委托代理人李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繁峙县人民法院查明,繁峙县粉丝厂系山西省繁峙县供销合作社联合下属的集体企业。1997年3月1日,繁峙县供销合作社联合作为发包方,以杨桂春牵头作为承包方,签订了《繁峙县粉丝厂股份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为十五年,从1997年1月至2011年12月。2003年4月12日,杨桂春又与位玉生及许福福等六人签订了《承包合同》,将粉丝厂的包粉车间一栋、洗粉车间一栋、原料库房一栋、熏粉车间一栋、住人宿舍一楼、伙房、库房、车库一栋、场院大门、出路(包括门房)出租给位玉生及许福福等六人,租期从2003年4月12日起到2011年12月30日止,上述合同到期后,该粉丝厂仍由位玉生占用管理。后繁峙县粉丝厂要求位玉生腾离,将被占用的粉丝厂交还,位玉生称繁峙县粉丝厂借贷其款项未归还,故不交付。繁峙县人民法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现位玉生无法定事由占有繁峙县粉丝厂的财产,是对繁峙县粉丝厂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故繁峙县粉丝厂要求位玉生立即腾退出该粉丝厂,将非法占有使用的繁峙县粉丝厂的厂房及设备等财产归还的请求予以支持。繁峙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位玉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离占有繁峙县粉丝厂的厂房,将占有使用的繁峙县粉丝厂的厂房设备等归还繁峙县粉丝厂,二、驳回繁峙县粉丝厂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位玉生负担。上诉人位玉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繁峙县粉丝厂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无查询结果,上诉人曾向繁峙县工商局查询被上诉人的企业登记信息,被告知该局企业信息库中无该企业信息,繁峙县粉丝厂不具有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如果要解决本案争议,应由原繁峙县粉丝厂的开办单位繁峙县供销社出面予以解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繁峙县粉丝厂的起诉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繁峙县粉丝厂答辩称,繁峙县粉丝厂是因为种种客观原因没有年检,工商部门并没有做出过吊销营业执照的行为,也没有注销本企业,何况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繁峙县粉丝厂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繁峙县粉丝厂是繁峙县供销合作社下属的集体企业,资产不允许任何人非法侵占,请求驳回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一致。另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调取查明,繁峙县粉丝厂注册登记后,因为未办理年度年检,营业执照已被繁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本院认为,繁峙县粉丝厂是繁峙县供销合作社所属的集体企业。在以杨桂春牵头的承包方承包该厂后,位玉生系杨桂春又转包的承租人之一,在承包合同到期后,经繁峙县粉丝厂多次催腾厂房,位玉生无法定事由仍占有繁峙县粉丝厂的财产,原审判决其腾离占有该厂的厂房,将占有使用的厂房设备等归还繁峙县粉丝厂的判决正确。关于繁峙县粉丝厂的诉讼主体地位,该厂现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仍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为维护该厂的合法权利,繁峙县粉丝厂作为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认为繁峙县粉丝厂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位玉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张 宇审判员 李小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