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行终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德成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预设意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成,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8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德成,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田爽。委托代理人董芙蓉,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欧新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启柱。上诉人刘德成因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行初1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刘德成在一审中诉称:其为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邢家坞村村民,有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邢家坞村三区2号的农村宅基地住房一套,2015年4月份其被告知自己的住房已经列入拆迁范围,其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制作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房拆许字(2014)第15号),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从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供的证据中获知市国土局作出了《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房预(2013)0070号)。其认为,市国土局制作的该预审意见在实体和程序上均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房预(2013)0070号)。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市国土局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京国土房预[2013]0070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系对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申请项目用地所作的用地预审意见批复,刘德成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亦无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刘德成不具有本次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故针对刘德成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刘德成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的宅基地在该用地预审意见的用地范围内,拥有合法使用权,被上诉人将其宅基地列入储备用地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其土地使用权,并且被上诉人的行为间接导致了其房屋面临被拆迁,对其造成了实质影响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市国土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京国土房预[2013]0070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系对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申请项目用地所作的用地预审意见批复,刘德成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亦无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刘德成不具有本次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故刘德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对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德成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刘德成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王元代理审判员 杨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