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行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仲贤与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仲贤,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张正忠,张汇英,张汇丽,张正荣,张正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20行初72号原告张仲贤,男,1942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怀平(系原告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顾金山,主任。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庄少勤,局长。第三人张正忠,男,195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第三人张汇英,女,1963年3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第三人张汇丽,女,1957年5月3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第三人张正荣,男,1955年2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第三人张正祥,男,195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原告张仲贤诉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房地产登记纠纷一案,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经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仲贤诉称:原告张��贤与张水明系叔侄关系。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华星村4队56丘(2)地上路北客堂以东32平方米平房一间、路南30平方米平房一间及5平方米平房(棚舍)一间与其他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原登记在张水明名下。2002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前述房屋归原告所有,经调解,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2002)浦民一民初字第133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前述房屋归原告所有。2014年年底,原告了解到,前述房屋仍登记在张水明名下。事后得知,原告的儿子曾通过合庆镇人民政府将上述材料交至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要求将前述房屋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但是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中心却将属于原告的房产登记在张水明名下。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向两被告提出异议,要求将属于原告的房产登记至原告名下,但是,两被告回复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暂缓办理。为此,原告起诉要求撤销两被告作出的沪房地浦字(2003)第06562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告市住建委、市规土局共同辩称:2015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涉诉房产登记的信访件中明确,其已知晓涉案房屋被登记在张水明名下,原告现提出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主张其在2014年年底才知晓两被告作出沪房地浦字(2003)第06562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但是,根据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的信访件反映,原告于2002年12月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前述房产登记至原告名下,并提供了民事调解书及原张水明的土地使用证。被告将包括原告所有的房产���并登记在张水明名下,未将房产做分别登记。由此可见,原告在两被告作出登记行为时就已经知晓相关事项。原告直至2015年12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仲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张仲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徐玉良审 判 员 钟 渊人民陪审员 陈永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