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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永辉与周亚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230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辉,周亚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2309号原告:李永辉,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委托代理人:朱海花,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周亚新,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熊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原告李永辉诉被告周亚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花、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辉诉称:2015年9月20日14时,原告李永辉在广州市宏岗村路宏岗小学路段与被告周亚新驾驶其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被紧急送往广州中能建电力医院住院治疗22天,并行左内踝骨折空心钉内固定术+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三踝骨折。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二次手术费用约15000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5年9月2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亚新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0610.6元。(包括:医疗费29611.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12900元、鉴定费980元、××赔偿金60385.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以上共计139717.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9107.1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亚新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但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而且保险公司扣取了我垫付的医药费3580.89元。同时我借给原告2000元作为生活费,请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车主垫付医疗费我方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另,根据被告一刚刚陈述,事故发生后,有垫付2000元现金,应在原告总的诉请当中扣除,诉讼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4时,原告李永辉在广州市宏岗村路宏岗小学路段与被告周亚新驾驶其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永辉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被告周亚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永新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永辉被送往广东省电力一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2天,于2015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加强营养;3.全休3个月;4.后续治疗费15000元;5.定期复查;6.加强功能锻炼。原告李永辉住院22天共产生医疗费29611.9元2016年3月1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永辉损伤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80元。原告李永辉于去年6月份大学毕业后,前往深圳市三泰电子公司工作,原告在试用期工作一个月后辞职,结算工资3000元。此后至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广州找工作。粤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周亚新,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亚新垫付原告医疗费29107.1元,并借给原告2000元作为生活费用。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周亚新请求在原告诉请总额中扣减借款2000元,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周亚新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理赔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031.01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保险信息查询单、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毕业证、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行人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该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事故损失是其法定义务,故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永辉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永辉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属于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2015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504.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永辉被送往广东省电力一局医院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9611.9元。以上医疗费用有相应的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周亚新已垫付29107.1元,原告自行支付了504.8元。原告李永辉所主张后续医疗费15000元,因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出院医嘱载明: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且结合被告伤情,后期伤势复查及内固定取出手术所可能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准许。综上,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550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李永辉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有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2天,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000元。原告李永辉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结合医院医嘱与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2200元。原告李永辉住院共22天,出院记录载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主张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2200(22天×100元/天)。5.误工费11200元。原告李永辉因本次事故住院22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结合原告伤情、其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2天。原告主张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未超过广东省2014年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个人取得的学位学历及其健康状态下应具有的工作能力,本院确定原告李永辉的误工费为11200元(3000元/月÷30天×112天)。6.残疾赔偿金6038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原告李永辉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10%,计算年限为20年。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李永辉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大学毕业后也在深圳等城市工作、生活,故按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7.鉴定费980元。原告的伤残是因侵权造成,其为了查明残疾等级,向鉴定机构申请伤残鉴定,并支出评残费98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基于原告李永辉需要就医治疗、处理交通事故及陪护人员进行陪护等事实,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情况及公共交通工具价格,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必将在生活和工作中面临诸多不便,遭受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李永辉的损失共计104470.6元,扣除被告给予原告的生活费2000元,仍应赔偿102470.6元。其中医疗费15504.8元,因被告周亚新已就垫付的医疗费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理赔26031.01元,其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用尽,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504.8元。扣除医疗费后剩下的86965.8元(102470.6元-15504.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辉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6965.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永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504.8元;三、驳回原告李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原告李永辉负担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18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迳付原告李永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政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