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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6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卿友俭与湖南佳星工贸有限公司、罗仕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友俭,湖南佳星工贸有限公司,罗仕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6132号原告卿友俭。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佳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84号长重小区5幢201房。法定代表人叶单。被告罗仕新。委托代理人陈甄,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慧婷,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卿友俭诉被告湖南佳星工贸有限公司、罗仕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益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运珍、林群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卿友俭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罗仕新的委托代理人陈甄、纪慧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佳星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友俭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湖南佳星工贸有限公司,叶单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当日由原告借款50万元给二人用于资金周转。同年5月10日,原告与两人再次签订协议,约定原告贷款80万元给二人,上述协议均约定月息为2.5%。被告罗仕新通过《承诺函》,的形式分别对上述两笔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按约定分别将上述借款全部通过银行转账至叶单的建设银行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湖南佳星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的计算借款利息及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3万元;2、被告罗仕新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湖南佳星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罗仕新答辩称:1、被告罗仕新虽然在4月21日、5月10日分别在两份承诺函上有签名,但被告罗仕新并未与原告成立担保关系,因为担保合同没有成立,被告罗仕新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二、被告罗仕新是原告与佳星工贸、叶单诉争借款的见证人,而不是连带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原告和叶单在2015年7月14日通过还款承诺书的方式对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是否计息等等内容均进行了变更,那么逾期还款的利息、起算的时间应当以该承诺书中所载明的付款时间开始计算,而不应以原告诉求中自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四、叶单以儿子罗佳裕建设银行的账号,以转账的方式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而原告刻意隐瞒该事实,仍诉求130万元没有依据,其主张的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五、原告诉求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六、叶单曾经将3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的一个朋友廖某,该30万元是廖某以原告的名义借给叶单的,叶单已将该30万元偿还给了廖某,在本案中不应再重复计算在内,罗仕新对该30万元表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湖南佳星工贸有限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被告湖南佳星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甲方)与原告(贷款人、乙方)签定了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1、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50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3、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5%。4、如借款人逾期还款产生纠纷,如逾期则按借款金额的1%/天收取违约金及逾期利息。5、如因借款人逾期还款产生纠纷,贷款人行使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交通费用及律师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其中律师费用按照逾期本金及利息总额的20%收取。同日,被告湖南佳星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函》,要求被告将该笔借款汇入其法定代表人叶单的的账户(开户行为:建设银行赤岗支行,账号为:62×××12)。原告便按被告的要求将该笔借款支付至叶单的账户。被告罗仕新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湖南佳星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向卿友俭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本人愿对其借款以及产生的利息费用及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若对方不在规定期间内偿还卿友俭的借款,由本人代为偿还。担保期限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贰年内有效。同年5月10日,被告湖南佳星工贸有限公司及叶单再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湖南佳星工贸有限公司、叶单(借款方、甲方)与原告(贷款人、乙方)签定了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1、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80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止。3、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5%。4、如借款人逾期还款产生纠纷,如逾期则按借款金额的1%/天收取违约金及逾期利息。5、如因借款人逾期还款产生纠纷,贷款人行使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交通费用及律师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其中律师费用按照逾期本金及利息总额的20%收取。同日,被告湖南佳星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函》,亦要求被告将该笔借款汇入叶单的的账户(开户行为:建设银行赤岗支行,账号为:62×××12)。原告便按被告的要求将该笔借款支付至叶单的账户。被告罗仕新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湖南佳星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向卿友俭借款人民币80万元,本人愿对其借款以及产生的利息费用及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若对方不在规定期间内偿还卿友俭的借款,由本人代为偿还。担保期限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贰年内有效。被告借款后,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便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罗仕新主张,叶单通过案外人廖龙光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另在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还通过罗佳裕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12.1万元。对被告罗仕新主张的还款事实,原告认可被告湖南佳星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单通过案外人廖龙光向原告偿还了第一笔借款本金的25万元的本金,并主张对该笔还款不主张任何利息。对上述已支付的12.1万元原告表示系被告支付的利息。另查明,叶单系湖南佳星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已于2015年12月23日去世。对此,原告已向本院撤回了对叶单的起诉,为此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承诺函》、银行汇款凭证、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案借款本金的确认及责任的承担问题。2014年4月21日,被告湖南佳星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年5月10日,被告湖南佳星工贸有限公司及叶单再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共计1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所载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叶单已于2015年12月23日去世,原告已向本院撤回了对叶单的起诉,为此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南佳星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佳星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仕新对上述两笔借款进行了担保,故对上述被告湖南佳星工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被告罗仕新主张,叶单通过案外人廖龙光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另在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还通过罗佳裕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12.1万元。对被告罗仕新主张的还款事实,原告认可被告湖南佳星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单通过案外人廖龙光向原告偿还了第一笔借款本金的25万元的本金,并主张对该笔还款不主张任何利息。对上述已支付的12.1万元原告表示系被告支付的利息。对被告罗仕新的主张,综合双方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湖南佳星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二、关于利息的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5月9日,从2014年5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10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利息,本院确认从2014年4月21日起,被告应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5月9日,从2014年5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10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审理中,被告于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已支付了12.1万元,对该笔费用,原告确认为被告支付的利息。根据本院确认的本金数额,经核算,对已支付了12.1万元,为支付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请,本月确认从2014年10月31日,被告应以10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3万元诉请。该项诉请,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有该项支付,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湖南佳星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佳星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卿友俭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被告应以10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罗仕新对上述被告湖南佳星工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湖南佳星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卿友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8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2447元,由被告湖南佳星工贸有限公司、罗仕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芳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人民陪审员  王运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