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5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希营与侯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营,侯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5025号原告张希营。委托代理人张茜(原告张希营之女)。被告侯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代表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英,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希营与被告侯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顺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茜、被告侯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0日15时10分,侯敏驾驶京L×××××号大众牌轿车在武清区京津公路与河大路交口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侯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000元(不含保险公司及侯敏垫付款,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实为准);营养费5000元(原告伤情严重,医嘱载明需要增加营养);伙食补助费4500元(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45天);护理费13500元(住院45天及出院后90天共135天,由原告女儿护理,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26591.6元(事故发生于2015年12月30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40天,按照天津市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189.9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4393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为农业户口,按天津市农村居民相关标准10级伤残计算,具体数额以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计算为准);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无责任、已致残,并且腰椎及颅脑损伤严重);鉴定费票据1500元,其中有100元复印费收据,1400元鉴定费为正式票据;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在交警认定书中有车辆损失的事实及认定);拖车费(事故作业费)支出200元;上述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敏赔偿;因原告脑部损伤尚未治疗终结,保留继续治疗产生相关损失的索赔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敏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属本人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后为原告垫付6200元(其中4000元为原告在交警队支取的事故押金款、2000元为医疗费垫付款、200元为事故作业费垫付款)要求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称:津L×××××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应以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为准,并由法院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资格、车辆是否按时检验合格;本公司已为原告垫付抢救费10000元,应予核减;医药费,用药应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并应按医药费总额扣减20%的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需要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还应有该损失实际发生的票据;护理费必须有医嘱,只认可住院期间,还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的证明;误工费认可出险地农民纯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应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根据伤残等级、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及当地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原告是农民户口;交通费应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并应与就诊的医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精神抚慰金,本案原告要求过高,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认可;电动车车损,需经保险公司定损并应提供购买发票、损失照片、修理费发票及明细,否则不予承担;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15时10分,侯敏驾驶京L×××××号大众牌轿车在武清区京津公路与河大路交口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侯敏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希营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局灶性大脑挫裂伤、胸腔积液、腰椎骨折L2等伤情,于2016年2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45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多休息,1、严格卧床、轴位翻身、出院后一个月可根据情况适当下床活动(需有人搀扶)、头部避免剧烈运动、自主活动双下肢。2、需要定期门诊复查。3、适当补钙。原告支出医疗费57694.29元(其中含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垫付抢救费10000元、被告侯敏垫付款2000元及原告在交警队支取的侯敏事故押金款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张茜护理。2016年5月19日,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肢体伤残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希营腰2椎体骨折移位畸形致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提供了正规发票)、鉴定资料复印费100元(仅提供手写收据未提供正规发票)。原告为农业户口,被扶养人为母亲范桂苓,1939年12月7日出生,共生育张希怀、张希营2名子女,原告另被扶养人长子张葛,1998年12月27日出生;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脑部损伤尚未治疗终结,保留继续治疗产生相关损失的索赔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事故作业费200元,此款由被告侯敏垫付,原告认可。另经查明,被告侯敏驾驶的事故车辆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该公司已为原告垫付抢救费10000元,本案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侯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希营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敏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侯敏赔偿;关于医疗费,本院凭票据确认为57694.29元,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原告支出的费用超过同类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标准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支持住院45天,确认为45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参照原告病案、医嘱及原告伤情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支持22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按天津市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189.94元主张至定残前一日140天计26591.6元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按每天108元支持139天,确认为15012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共135天每天100元计13500元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出院医嘱并考虑原告实际伤情,酌情按每天100元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5天共90天,确定为90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3932元依据不足,本院依法计算为41385.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421.7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及必要护理人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依法承担,按正规票据支持1400元,另100元资料复印费因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事故作业费200元属法律规定的直接财产损失,应由保险人依法赔偿;原告主张车损3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敏为原告的垫付款6200元应予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垫付款1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后续治疗等相关损失(脑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案未能调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769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64444.29元,由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54444.29元由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15012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41385.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1197.7元,由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1400元,由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作业费200元,由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返还被告侯敏垫付款6200元。原告后续治疗等相关损失(脑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合计,由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137241.99元,扣除已垫付款10000元,再赔偿127241.99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由原告担负68元,由被告侯敏担负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顺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敖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