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海泉与陈勇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泉,陈勇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429号原告:李海泉,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015。委托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利,男,住址:湖南省蓝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417。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江春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君,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泉的委托代理人任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勇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8792元;二、判令被告陈勇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详见附表)。被告陈勇利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5时11分许,原告驾驶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双和公路从鹤城往宅梧方向行驶,当行至鹤山市双和公路选田路段时,与前方由被告陈勇利驾驶停放在慢车道内的粤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J×××××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海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勇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鹤山市宅梧镇中心卫生院和鹤山市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4月23日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30日出院,共住院7天,共用去医疗费7865元。2015年4月30日,××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出院后门诊治疗肆周;出院后全休陆周。2015年5月15日,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原告的委托对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作出鹤价认车鉴(2015)49号《鹤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整体严重损坏,已失去修复价值,推定全损,损失价格=事故前价格-残值=42200元-2000元=40200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对该车进行报废回收,并于同月16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因本次事故用去了拖车费360元、吊车费750元、停车费840元、技术检测费750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合计4700元。被告陈勇利驾驶的粤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J×××××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恩平市华誉货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57892.49元(具体项目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856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4427.49元,属于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449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对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赔偿。综上,根据案件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565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427.49元,均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8565元+4427.49元=12992.49元;原告属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44900元,已超过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2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44900元-2000元=42900元,应根据事故责任进行承担,被告陈勇利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陈勇利驾驶的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2900元×30%=12870元。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992.49元+2000元+12870元=27862.49元。被告陈勇利、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海泉赔偿27862.49元。二、驳回原告李海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300元,由原告李海泉负担335元(受理费635元已由原告李海泉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粤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晓明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陈勇利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7865元7865元无答辩。非医保用药及自费药不属赔偿范围。根据原告的医疗发票及病历资料核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00元无异议。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7天,有相关病历证明,本院予核定住院伙食费100元/天×7天=700元。三护理费700元700元应按8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共7天,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人1名按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00元/天的标准,计得护理费为100元/天×7天=700元。四误工费3727.49元27766元×2÷12=4627元应提供务工证明证实。原告因本次受伤住院7天,医嘱建议休息6周,误工天数应为49天。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参照2015年度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766元的标准计算,计得27766元÷365天×49天=3727.49元。五财产损失44900元原告未向我司定损,不予认可。原告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车辆报废证明及有关发票证实,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7892.49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856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4427.49元,属于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44900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