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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郑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玉清与赵国庆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清,赵国庆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刘玉清,工人。被告赵国庆,农民。原告刘玉清诉被告赵国庆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清诉称,2012年,袁天杨向原告借款124万元,同年赵国庆欠付袁天杨借款。此后,原告与袁天杨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欠袁天杨的款项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给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4万元。被告赵国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袁天杨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袁天杨自愿将其对赵国庆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刘玉清。同日,袁天杨为原告出具债权转让书1份,载明:“债权转让书,兹将我对赵国庆的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刘玉清,由刘玉清通过法律途径全权处理相关事宜,袁天杨2015年11月27日,身份证号××,电环158××××8988;刘玉清,身份证号××;赵国庆,身份证号××,电话138××××8111。”2012年3月30日,赵国庆自愿将其在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入股金50万元及相应不良资产债权作价60万元转让给袁天杨。同日,赵国庆出具转让协议及收条各1份,分别载明:“转让协定,今将赵国庆铜山信用社入股金伍拾万零贰仟元及不良资产伍拾万元整合计壹佰万零贰仟元,作价陆拾万元整转让给袁天杨,特此协定,因信用工作程序原因推迟至20144月15日后办理过户手续,期间如有挂失等其他行为,赵国庆负全部法律责任,赵国庆,2012.3.30.”;“收条,今收到袁天杨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赵国庆,2012.3.30,赵村举,2012.4.18.”另查明,2011年11月22日,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赵国庆出具股金证1份,载明:“…股东名称赵国庆,股东账号3203239003010000000930,身份证号××,股金证号码200××××4196,开户机构铜山清算中心部,开户日期2011.11.22,投资(普通)股登记序号1.日期2011.11.22,摘要受让,发生额2000.00,余额2000.00;序号2.日期2011.12.31,摘要扩股,发生额+500000.00,余额502000.00…”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书、转让协议、收条、股金证、证人证言、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袁天杨与原告刘玉清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赵国庆与袁天杨对赵国庆在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入股金及相应不良资产债权协议作价60万元,应当认定袁天杨对赵国庆享有的债权为60万元。因此,应当确认债权转让合同中袁天杨转让给原告的债权数额为60万元。袁天杨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享有,已通过诉讼等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对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负有向原告履行相应债务60万元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玉清支付6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30元,合计213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汪志敏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鑫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