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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18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诉李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李娜,宋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873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大街2号6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广宇,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夕雯,北京市���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娜,女,1978年6月25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宋涛,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李娜、宋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程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巩煜龙、庞奎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广宇、王夕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娜、宋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称:2012年9月27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李娜、赵烨、袁海娜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李娜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300万元的借款��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李娜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未付本金应支付逾期罚息,不按时支付利息应计收复利。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用于共同企业经营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涛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应对借款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9月24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李娜发放借款300万元,执行利率9.6%,罚息浮动比例50%。但贷款到期后,李娜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娜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773618.91元;2、李娜支付截止至2015年4月7日止的罚息866.7753元、复利12650.02元,及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拖欠本金元为基数,执行利率9.6%上浮50%计算)和复利(以拖欠利息、罚息元为基数,执行利率9.6%上浮50%计算);3、李娜赔偿律师费损失56188元;4、宋涛对上述1-3项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李娜、宋涛共同承担。被告李娜、宋涛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证据2、《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证据3、商户借款申请书及结婚证;证据4、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据5、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证据6、还款计划表及欠款明细;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经审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9月27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合同乙方)与李娜、赵烨、袁海娜(以上三人共同构成合同甲方)签订编号为101212012LB2123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给予甲方所有成员的整体授信额度为700万元,其中李娜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以上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授信用途为经营;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担保的主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中的乙方全部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合同约定的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最高授信额度,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甲方成员使用授信时,应在本合同约定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出申请,乙方有权根据授信提用人申请使用额度时的乙方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核同意的,乙方与授信提用人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业务合同;甲方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乙方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因授信提用人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成员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乙方)与李娜(甲方)签订编号为101212012002125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编号为101212012LB2123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为上述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合同项下借款的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经营;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乙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中的律师代理费,按照全部待清偿债权总额的3%计算,全部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18日,李娜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借款30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并委托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将借款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姜涛;开户行:民生银行北京魏公村支行;账号:×××)。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3年9月24日核准了李娜的借款申请,确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执行固定年利率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李娜指定账户放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李娜未依约偿还借款。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4年11月7日扣收李娜名下保证金600263.08元,于2014年12月15日扣收联保体成员赵烨名下保证金213598.11元、袁海娜名下保证金427196.22元,均用于冲抵李娜的欠款。经冲抵后截止至2015年4月7日,李娜尚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773618.91元、罚息99327.55元。2015年4月7日后至今,李娜未再还款。另查,李娜、宋涛于1998年7月13日登记结婚。李娜在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授信时,宋涛以李娜配偶身份一并签署了商户借款申请表,承诺如取得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贷款的,保证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再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1237.67元。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6年4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分局核准,由原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变更为现名称。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李娜、赵烨、袁海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与李娜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李娜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本案所涉贷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李娜拖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773618.91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金偿还给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罚息,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李娜偿还借款本金1773618.91元,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含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李娜赔偿律师费56188元一节,案涉《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虽约定本合同项下乙方(即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中的律师代理费全部由甲方(即李娜)承担,但应限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实际支出的部分,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11237.67元,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中的11237.67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宋涛对李娜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因李娜的该笔贷款发生在其与宋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宋涛以李娜配偶身份一并签署了商户借款申请表,承担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李娜的该笔贷款应视为其与宋涛的共同债务,宋涛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娜、宋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娜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一百七十七万三千六百一十八元九角一分,并支付罚息(截止至二O一五年四月七日的罚息为九万九千三百二十七元五角五分,自二O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娜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一万一千二百三十七元六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宋涛对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李娜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娜、宋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一百六十二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以上共计二万七千一百六十二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六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娜、宋涛负担二万六���五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侠人民陪审员  巩煜龙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齐 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