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3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门俊忠与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门俊忠,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终3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门俊忠,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国政,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城东环路。法定代表人:李风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跃民,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门俊忠因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初37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裁定认为,原告门俊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一十九条提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门俊忠的起诉。上诉人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将借款债务确定为不良贷款债权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在资产充足,具有偿还能力的前提下,被上诉人通过恶意诉讼单方面武断的认定上诉人的债务属于不良贷款影响了上诉人的金融及社会信用,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名誉权,给上诉人的个人信誉造成严重影响,致使上诉人从事资金信用活动受限。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当,应予撤销或确认无效。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予审理。被上诉人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应认定为侵权,法院应当进行审理。被上诉人认定不良贷款的行为及委托评估的结果,侵犯国家、集体和��三人利益,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确定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原审收取100元诉讼费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公正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在原审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把原告借款债务确定为不良贷款债权的行为无效;二、判令被告委托的河北华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被告不良贷款债权(原告借款债务)所作出的评估结果无效”,该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世刚审 判 员 倪忠池代理审判员 李悦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尤凌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