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民终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海洋与崔磊、瞿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磊,王海洋,瞿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磊,男,汉族,1983年8月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洋,男,汉族,1988年7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瞿伟,男,汉族,1980年2月12日生。上诉人崔磊与被上诉人王海洋及原审被告瞿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5)渑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崔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磊、被上诉人王海洋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波、原审被告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5月1日,原告王海洋与被告崔磊商议合伙购买被告瞿伟所有的三门峡苏格(伊格)酒吧,并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王海洋以350万元以转给乙方崔磊方式出资,由甲方王海洋银行转账给乙方,乙方崔磊负责汇入瞿伟账户,乙方崔磊以银行转账方式出资150万元,二人共出资500万元,用于购买三门峡苏格(伊格)酒吧,(支付给瞿伟)。原告王海洋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银行向崔磊转账40万元,2014年6月21日通过银行向崔磊转账10万元,用于支付酒吧购买款50万元,2014年11月9日被告崔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海洋现金50万元转给瞿伟”,但被告崔磊收到上述款项后未转交给被告瞿伟,原告诉至本院。原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崔磊从原告王海洋处取得50万元酒吧款的事实有崔磊书写的收条予以证实,被告崔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崔磊收得原告5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崔磊辩称其已将上述50万元转交给被告瞿伟的事实,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瞿伟返还50万元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崔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海洋现金5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崔磊负担。上诉人崔磊上诉称,王海洋转给我50万元是履行我们双方合伙购买酒吧的协议,我已将该款支付给瞿伟,并未获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海洋的诉讼请求并由王海洋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王海洋辩称,崔磊认可收到了50万,而这50万是应当给瞿伟的,崔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瞿伟述称,我不知道崔磊和王海洋合伙购买酒吧,一直到2014年10月份王海洋找我,才知道他俩合伙的事。按照我和崔磊签订的购买协议,他们应当在6月份付给我500万,直到7、8月份他俩都未付清,我找崔磊要钱,他们说没钱再等等。崔磊没有给我跑过业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崔磊与王海洋合伙购买酒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王海洋将钱转给崔磊,再由崔磊转给瞿伟,王海洋依约将50万转给崔磊,崔磊应当按约定将该款转给瞿伟。本案中崔磊上诉称已将50万转给瞿伟,但并未提交相关转账明细证明,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崔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增广审 判 员 苏国娜代理审判员 曾庆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志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