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1初字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韩广林与白音阿木拉、白好斯白乙拉、包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广林,白音阿木拉,白好斯白乙拉,包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初字2005号原告韩广林,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代理人张云波,内蒙古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白音阿木拉,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白好斯白乙拉,男,1954年3月2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包美丽,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韩广林诉被告白音阿木拉、白好斯白乙拉、包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由助理审判员白晓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韩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音阿木拉、白好斯白乙拉、包美丽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广林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白音阿木拉、白好斯白乙拉、包美丽在我处借款100000元,协议约定此款于2016年4月15日还款,当时被告白音阿木拉、白好斯白乙拉、包美丽为我出具欠据一枚并将草牧场使用权抵押给我,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到期前三被告给付我利息4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白音阿木拉、白好斯白乙拉、包美丽并未按约定给付欠款本金,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白音阿木拉、白好斯白乙拉、包美丽给付欠款100000元。被告白音阿木拉未作答辩。被告白好斯白乙拉未作答辩。被告包美丽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韩广林向本院提供一枚欠据,该欠据能够证实被告白音阿木拉、白好斯白乙拉、包美丽于2014年4月15日从原告韩广林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欠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韩广林所主张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告白音阿木拉、白好斯白乙拉、包美丽向原告韩广林提出借款请求,原告韩广林同意并为被告白音阿木拉、白好斯白乙拉、包美丽提供了借款,原告韩广林与被告白音阿木拉、白好斯白乙拉、包美丽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白音阿木拉、白好斯白乙拉、包美丽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韩广林欠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韩广林向被告白音阿木拉、白好斯白乙拉、包美丽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音阿木拉、白好斯白乙拉、包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广林欠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白音阿木拉、白好斯白乙拉、包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助理审判员 白晓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哲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