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执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鑫隆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三九泛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鑫隆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天津三九泛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珠海市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执第518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鑫隆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小韩庄村北。法定代表人张宝国,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三九泛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海河工业区聚兴道9号7号楼1123。法定代表人李迅,总经理。被执行人珠海市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红旗村宝中路3号四楼4030室。法定代表人许佳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鑫隆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三九泛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珠海市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鑫隆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津三九泛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珠海市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人民币7500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津三九泛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珠海市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416800元、本案执行费142817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义务,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三九泛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珠海市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李建晖代理审判员冯晓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 守 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