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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2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子梅、高丽娟、高丽华、高丽云、高丽艳与孙其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梅,高丽娟,高丽华,高丽云,高丽艳,孙其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民初1480号原告李子梅,女。原告高丽娟,女。原告高丽华,女。原告高丽云,女。原告高丽艳,女。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娜,系桓仁满族自治县八里甸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其润,男。委托代理人王淑霞(系被告孙其润妻子),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负责人王兴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大勇,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子梅、高丽娟、高丽华、高丽云、高丽艳与孙其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桓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梅、高丽娟、高丽华、高丽云、高丽艳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孙其润委托代理人王淑霞,被告人保财险桓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梅、高丽娟、高丽华、高丽云、高丽艳诉称,2016年3月29日15时10分,被告孙其润驾驶辽E377**号轿车,沿本桓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杨家街西侧路段时,超速行驶且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高录驾驶的辽E957**号证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高录死亡及车辆损坏,被告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5.3万元。被告孙其润辩称,肇事经过属实,时间、地点都对。我垫付2万元。被告人保财险桓仁支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按照被害人户籍及年龄承担死亡赔偿金,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相关批复,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车损以我公司定损为依据,该票据不能体现真实性,施救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子梅与死者高录为夫妻关系,其二人育有四个女儿,为长女高丽娟、次女高丽华、三女儿高丽云、四女儿高丽艳。2016年3月29日15时30分,被告孙其润驾驶辽E377**号轿车,沿本桓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杨家街西侧路段时超速行驶且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高录饮酒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辽E95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高录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录被救护车送到县人民医院诊断,花费救护车费100元,诊疗费281.43元。此起事故花费施救费400元。高录为农业户口。此起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其润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高录负次要责任。高录死亡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其妻子李子梅、长女高丽娟、次女高丽华、三女儿高丽云、四女儿高丽艳,均为本案原告。现原告李子梅、高丽娟、高丽华、高丽云、高丽艳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81.43元、救护车费100元、死亡赔偿金156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7146元、丧葬费24555元、施救费400元、车损4180元合计253336.43元而诉至本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孙其润驾驶辽E377**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桓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药费收据,遗体火化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其润驾驶辽E377**号轿车,沿本桓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杨家街西侧路段时超速行驶且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高录饮酒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辽E95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高录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其润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死者高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孙其润承担事故70%民事责任;高录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李子梅、高丽娟、高丽华、高丽云、高丽艳提出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合理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孙其润对原告李子梅、高丽娟、高丽华、高丽云、高丽艳的合理损失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二)五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86190.43元。其中:1、医疗费。高录花费医疗费281.43元,该花费为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高录入院花费救护车费100元,为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高录死亡时为66周岁,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1191元计算,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56674元(11191元×14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丧葬费。按照法律规定高录的丧葬费为24555元;5、车损。五原告要求高录驾驶的辽E95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损费用4180元的请求,因有正规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6、施救费。五原告要求施救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有正规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三)高录死亡后,给其近亲属精神上造成了痛苦,依法应予抚慰,故酌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7000元;(四)肇事车辆辽E377**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桓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桓仁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下赔偿112281.4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获赔281.4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获赔110000元(精神抚慰金47000元+死亡赔偿金63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获赔2000元(车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获赔的金额为84356.3元,为剩余死亡赔偿金93674元、丧葬费24555元、交通费100元、剩余车损2180元合计120509元的70%。施救费400元依据法律规定,由被告孙其润负担70%为280元。被告人保财险桓仁支公司向五原告赔付后,五原告应返还被告孙其润垫付的20000元,扣除被告孙其润负担280元施救费,尚应返还被告孙其润19720元;(五)五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项下已得到全额赔偿,故被告孙其润不再承担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在辽E377**号轿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子梅、高丽娟、高丽华、高丽云、高丽艳人民币十一万二千二百八十一元四角三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在辽E377**号轿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子梅、高丽娟、高丽华、高丽云、高丽艳人民币八万四千三百五十六元三角。三、原告李子梅、高丽娟、高丽华、高丽云、高丽艳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赔付后立即返还被告孙其润人民币一万九千七百二十元;上述一、二项给付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其余损失原告李子梅、高丽娟、高丽华、高丽云、高丽艳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五十元(原告李子梅、高丽娟、高丽华、高丽云、高丽艳预交),由被告孙其润负担三千一百一十五元,由原告李子梅、高丽娟、高丽华、高丽云、高丽艳负担一千三百三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帆审 判 员  王程铭人民陪审员  付方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