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2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贾剑刚、陈泉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剑刚,张建军,陈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2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剑刚。委托代理人:王晓凌,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军。委托代理人:徐龙秀、陈超丽,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泉英。委托代理人:王晓凌,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剑刚为与被上诉人张建军、原审被告陈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建军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人介绍与两被告认识。2015年11月17日,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贾剑刚在原告提供的空白格式借条上填写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月息3%,如逾期不还,每月按借款本金的3%收取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约定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可两被告只于2015年11月20日归还借款485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归还。按照归还款项先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5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此,诉请法院,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65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原审被告被告贾剑辩称:2015年11月20日,被告贾剑刚归还原告张建军485000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贾剑刚根据原告的指示向案外人李仙芳汇款30000元用于归还涉案借款,被告已还清全部借款。原审被告陈泉英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贾剑刚、陈泉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7日,被告贾剑刚向原告张建军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贾剑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建军借到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自愿以浙G1717**作为抵押。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为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保证用于合法经营,到期准时归还。若借款逾期不还,本人贾剑刚自愿承担加收每月按借款本金3%的违约金。借款人要求以上借款金额伍拾万元,全部汇入农行,户名贾剑刚。卡号(或账号)62×××12。本借款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提起诉讼。催讨过程中所产生工资、车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张建军向被告贾剑刚的银行账户汇款500000元用于交付上述借条中的借款。2015年11月20日,被告贾剑刚归还原告张建军485000元。原告为索款,诉至法院,并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贾剑刚向案外人李仙芳的银行账户“62×××71”内汇款3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5年11月17日,被告贾剑刚向李仙芳的银行账户“62×××71”内汇款30000元是否系用于归还涉案借款?庭审中,被告贾剑刚认为系受原告的指示向李仙芳的银行账户内汇款30000元用于归还涉案借款。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30000元。对此,该院分析如下:1、被告贾剑刚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原告与案外人陈彬鹏之间的聊天记录,且该份聊天记录也未能完整反映被告贾剑刚主张的其受原告的指示将款项30000元汇至李仙芳的银行账户“62×××71”内以用于归还原告借款的内容,该份微信聊天记录不具有证明被告贾剑刚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2、原告张建军于2015年11月17日上午8时58分向被告贾剑刚的银行账户汇款500000元用于交付借款。而原告张建军与案外人陈彬鹏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仙芳农行帐号:62×××71”的聊天内容形成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上午8时42分,早于原告张建军向被告贾剑刚银行转账的时间。且被告贾剑刚向李仙芳的银行账户“62×××71”内转账30000元的时间也显示为2015年11月17日中午12时33分。若该笔30000元用于归还涉案借款,也不符合常理。3、被告贾剑刚向原告张建军借款金额为500000元。若该笔30000元系用于归还涉案借款,加上被告贾剑刚已于2015年11月20日归还的485000元,被告贾剑刚已归还的款项为515000元。对于多归还的部分款项,被告贾剑刚在庭审中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分析,被告贾剑刚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前述法律规定,被告贾剑刚于2015年11月20日归还原告张建军的485000元款项,应先支付利息,超出部分再抵扣借款本金。经核算,以借款5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为1500元。故截止2015年11月20日,被告贾剑刚尚欠原告张建军借款本金16500元。被告贾剑刚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贾剑刚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贾剑刚、陈泉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贾剑刚明确约定为被告贾剑刚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贾剑刚所负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负担,因双方已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贾剑刚、陈泉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军借款165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贾剑刚、陈泉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军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张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贾剑刚、陈泉英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贾剑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长期做资金出借生意,熟知资金往来中的各种套路,虽为短期借款,但其实际收取的利率都是高额的,为了规避先行扣除本金的说法,被上诉人事先都会要求借款人按约定的高额利率先将利息通过其指定的他人账号,由借款人先行支付,被上诉人才会将借款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先并不认识,本笔借款是通过陈彬鹏介绍的,故被上诉人将支付利息的账号发给中间人陈彬鹏,也是符合情理的。从借款的金额、上诉人事先支付的金额及事后归还的金额,均能证明上诉人所述事实。原审中,上诉人也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也能证实该3万元款项是用于先行支付高额利息的,账号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款项也是上诉人按指示汇入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只有这一笔借款,故上诉人的主张是事实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案件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建军答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后上诉人已归还了48.5万,归还的时间也是逾期的,按照归还款项先抵扣利率再计算本金,这样计算还尚欠16500元事实非常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陈泉英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意见,也认为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已经归清了款项,无须承担还款责任。二审中,上诉人贾剑刚提供陈彬鹏与张建军的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各1份,证明张建军自认上诉人只需归还48.5万元就已经全部还清款项,且被上诉人也自认有收到过3万元,但是因为案外人陈彬鹏还欠张建军另外3万元借款的利息未付,所以张建军以此为由要求上诉人另外还须归还1.5万元,在第三段录音当中被上诉人也多次声称上诉人是欠其1.5万元的事实。张建军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形成于一审起诉前,并非新证据,张建军与陈彬鹏之间经济往来较多,无法确定录音所涉款项即涉案借款。陈泉英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认可,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录音系案外人陈彬鹏与被上诉人的录音,录音中所涉及的款项不能确定系涉案款项,故无法达到其待证目的。被上诉人张建军、原审被告陈泉英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张建军曾向贾剑刚给付涉案50万元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该50万元借款汇款时间早于上诉人汇给案外人3万元的汇款时间,故上诉人主张该3万元为规避先行扣除本金情况,由借款人先于涉案借款到账时间汇给出借人利息的观点,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3万元系其根据张建军的指示给付,亦不能证明涉案50万元借款已经全部归还,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贾剑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元,由上诉人贾剑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