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刑核29584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杜朋运输毒品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杜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刑核29584440号被告人杜朋,男,汉族,1988年3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桦甸县。2013年1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3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博辉,辽宁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朋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5)沈中刑一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杜朋在辽宁省丹东市与“龙哥”商定,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为其从广东省汕尾市携带毒品至辽宁省丹东市,并于7月15日先行向“龙哥”收取人民币4000元、一部手机和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之后,杜朋搭乘汽车、火车及飞机由辽宁省丹东市到达广东省汕尾市。8月6日,杜朋在汕尾市按照“龙哥”的安排取得两包毒品,藏匿于装有笔记本电脑及衣物的黑色布包中,乘坐长途客车到河南省郑州市。8月9日,杜朋欲经辽宁省沈阳市将毒品运至丹东市,在河南省郑州市乘坐一长途客车前往沈阳市,将藏有毒品的黑色布包放置于该车左侧倒数第二个卧铺下。8月10日7时许,长途客车行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西检查站,公安人员在检查车上乘客身份证件时,发现杜朋系吸毒人员且尿检为甲基苯丙胺(冰毒)阳性,遂将其带离车辆并行政拘留。当日下午,长途客车抵达沈阳北站,司机在打扫车内卫生时发现了杜朋的布包并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从布包内查获两包白色晶体、一台笔记本电脑及若干衣物。经鉴定,两包白色晶体共净重1926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月17日,公安人员将杜朋从唐山市押解回沈阳市。被告人杜朋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黑色布包、两袋白色晶体、三星牌笔记本电脑、手机、衬衫、T恤衫、牛仔裤等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火车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旅业押金单、大客车名片、刑事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甲、柴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短信记录截屏照片、电脑中截屏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侦破报告、抓捕经过和相关情况说明等案件侦破材料,被告人杜朋的供述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朋运输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杜朋运输毒品数量大,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对被告人杜朋依法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不足以再对被告人杜朋从轻处罚,故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应予补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刑一初字第178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杜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胜春审判员 张怡嘉审判员 柳华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