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原告郭守英诉被告郭守敏、佟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守英,郭守敏,佟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973号原告:郭守英,女。委托代理人:王凤,女。被告:郭守敏,女。被告:佟金生,男。原告郭守英诉被告郭守敏、佟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守英委托代理人王凤、被告佟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守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佟金生向郭守英借款4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每年给利息4000元,但从2011年至今本息一分未,其间多次索欠款无结果,事实是佟金生活富足故意拖欠,郭守英现已年迈无赚钱能力,资金周转困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4万元并给付利息1.6万元。被告佟金生辩称:借款事实及给付利息的事实没有意见,我同意还,但是现在没有钱,要求原告给我点时间还清。被告郭守敏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郭守敏系姊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7年从原告处借款本金4万元,之后而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2014年6月16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长借条,约定“从2011年起每年给付利息4000元,本金每年12月前还5000元,8年还清,分期还款有一年不履行,出借人有权提前要求借款人还清所有借款”,但出具欠条后,二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二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庭审中被告佟金生也对借款的事实予以了认可,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院对二被告欠原告本金4万元之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下欠本金4万元一直未能偿还,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于法有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给付利息16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每年给付利息4000元,并未超出法定的利率,主张给付16000元也未超出二被告应给付的利息总额范围,故依法应予保护,且庭审中被告佟金生同意给付利息16000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守敏、佟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6000元。二、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