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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梁某与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2265号原告梁某。被告陶某。原告梁某与被告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被告以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同月25日,在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后,被告手书借条一张交付给原告,并口头承诺“个把二个月偿还”。对上述款项,双方没有利息的约定。还款截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款项,甚至以隐匿行踪、不接电话逃避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承担自诉讼后月利率2%截止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被告陶某辩称:我当时是借了50000元,在同年8月份我在原告当时上班的凯宾大酒店还了30000元给她,当时没有打收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5日,被告陶某因偿还信用卡借款所需向原告梁某借款50000元,口头承诺两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暂借到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今借人:陶某。此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未果,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过部分借款,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按月息5‰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月息5‰从2016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陶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顾晓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