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4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董育洲与江春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育洲,江春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4011号原告董育洲。被告江春浩(曾用名江浩)。原告董育洲诉被告江春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耀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育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春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育洲诉称:被告江春浩曾用名江浩,被告于2014年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约定2014年10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9000元。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春浩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春浩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董育洲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欠到董育洲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19000.00),于2014年10月20日归还,今借人:江浩,2014.10.12。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董育洲与被告江春浩之间的债权、债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董育洲要求被告江春浩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春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育洲支付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江春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彭妩奕书 记 员 朱恒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