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高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于安徽省泗县,初中文化,住泗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8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泗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建议延���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自2007年至2015年6月份,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村公款63056元。具体如下:一、2015年元月份,泗县西关社区党支部书记沈某(另案处理)将2008年底村里的集资修路余款12100元交给被告人高某入账。2005年1月4日,被告人高某只将其中的11000元入账,剩余的1100元被其占为己有。二、2008年10月份,被告人高某按照沈某的安排采取虚列人员名单的方法,共套取土地补偿费41.0514万元。从2008年10月15日到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高某从该笔款中取出34279元据为己有。三、2008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高某经手收取泗县气象局租用西关社区集体土地租金12000元,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将此款据为己有。四、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高某按照沈某的安排虚报23名假坟��名单,共套取迁坟补偿款16000元。2012年9月28日该社区将其中的6200元用于发村干部国庆节、中秋节的补助。之后被告人高某又将此6200元开支在其套取的土地补偿款中重复报账,得款6200元据为己有。五、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之便,用工资单的形式,冒名陈某签字领取9477元用于家庭开支。在2014年年底,泗城镇纪委调查西关居委沈某截留侵占征地补偿款案件时,被告人高某害怕事情暴露,于2015年6月2日将该笔9477元入账。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自2008年至2015���6月担任泗县泗城镇西关社区文书、报账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社区资金6305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5年元月份,泗县西关社区党支部书记沈某(另案处理)将2008年底村里的集资修路余款12100元交给被告人高某入账。2005年1月4日,被告人高某只将其中的11000元入账,余款1100元被其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在泗县纪委退回赃款1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收据、村级收入专用票据,证明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3月29日收到沈某群众集资修路款12100元并于2015年1月4日入帐11000元。2.缴款书,证明2015年8月4日高某向泗县纪委缴纳违纪处理收入1100元。(二)证人沈某证言,证明她在2015年1月份将西关居委修路集资款12100元交给高某入帐,并让高某把收据上的日期提前到2014年3月。(三)被告人高某供述,2015年1月份,沈某把2008年村里的集资修路余款12100元交给他帐上,并让他开据日期提前到2014年3月29日。2015年1月4日他只入村帐11000元,将1100元占为己有,用于家庭开支。7月份纪委查沈某的帐查到这笔钱,他就承认了,并且把钱退给纪委了。二、2008年10月份,被告人高某按照沈某的安排采取虚列人员名单的方法,共套取土地补偿费41.0514万元,后用于西关社区开支。截止2015年7月25日,开支后的余款34279元被被告人高某据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记账凭证、拨付、付款通知书、借条等,证明2008年10月14日泗县财政分局拨付给西关居委土地补偿款41.0514万元。2.活期存款帐户交易明细、票据统计表、支出的票据,证明高某活期存款帐户2008年10月14日存入41.0514万元,之前余额为8393元,2015年7月25日余额为13916元及其经手所支出的费用37.0712万元。(二)证人沈某证言,证明2008年10月份,西关社区虚列征地补偿款41.0514万元没有入社区账,直接打到会计高某的账户上,用于居委垫付计划生育抚育费、××病人等方面的开支。(三)被告人高某供述,2008年10月份,为了居委开支方便,在泗城镇工业园区开发时沈某叫他虚报41.0514万元土地补偿款,去掉开支37.0712万元,原有集体资金余款8393元,现在账面余款13916元,剩余34279元被他占为己有,用于家庭开支了。三、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高某经手收取泗县气象局租用西关社区集体土地租金12000元,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将此款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在泗县纪委退回赃款14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协议书、补助费领取表,证明2007年9月20日西关居委及居民与泗县气象局签订树木、宅基地补偿的协议书及2009年至2014年泗县气象局补偿给西关居委共计12000元补偿费的事实。2.缴款书,证明2015年7月24日高某向泗县纪委缴纳违纪处理收入14800元。(二)高某供述,2007年9月20日泗县气象局和西关居委签订协议,租用村集体和村民宅基地。泗县气象局给西关居委的补偿费有2009年、2012年、2014年各1700元、2010年、2011年、2013年各2300元,合计12000元被他侵占了。当时纪委查账时查到了,他已经退给纪委14800元。四、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高某按照沈某的安排虚报23名假坟主名单,共套取迁坟补偿款16000元。2012年9月28日该社区将其中的6200元用于发村干部国庆节、中秋节的补助。之后被告人高某又将此6200元开支在其套取的土地补偿款中重复报账,得���6200元据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记账凭证、西关社区居委迁坟补偿表、工资花名册,证明西关社区居委迁坟补偿费中屠某某等23户迁坟补偿款合计16000元;2012年中秋节、国庆节所支出的人员工资6200元从以上迁坟补偿款中入账。被告人高某后又将该6200元从套取的土地补偿款中重复报销。(二)被告人高某供述,2012年吉顺驾校征地,老坟搬迁,沈某说趁机弄点办公经费,他就虚列了屠某某等23个迁坟补偿人员名单领取补偿款16000元。其中的6200元用于2012年9月28日村干部国庆节和中秋节补助,之后他又将开支票据在2008年10月14日套取的土地补偿款中重复报销归自己使用。这6200元票据在纪委查他们小金库帐时交给纪委了。五、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之便,用工资单的形式,冒名陈某签字领取9477元用于家庭开支。在2014年年底,泗城镇纪委调查西关居委沈某截留侵占征地补偿款案件时,被告人高某害怕事情暴露,于2015年6月2日将该笔9477元入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工资花名册、记账凭证、财务报账单、现金缴款单,证明2010年1月28日陈某在人员工资花名册签字领取土地赔偿款9477元;陈某又在土地赔偿款发放表上签字领取土地赔偿款9477元;高某于2015年6月2日退回土地款9477元并于6月8日入到村帐中。(二)被告人高某供述,2009年他用自制的土地补偿款发放表将西关居委陈某的土地补偿款9477元上报后被陈某签字领取了。2010年1月28日他又用人员工资花名册的形式又报了一次帐,冒名代陈某签字领取9477元用于家庭开支了。2014年12月份,纪委查西关居委会帐的时候,他怕查到他多报该笔账,就主动���2015年6月2日将这笔9477元入到村帐中。另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8月8日在泗县公安局退赃40200元。2015年8月21日经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电话传唤到案。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简历,证明高某出生于1951年9月25日,2003年7月至2015年7月任泗县西关社区文书、报账员。2.中共泗县纪律委员会文件、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受到开除党籍的处分;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8月10日8时44分,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工作中发现,西关居委高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村集体资金65577元,遂立案而案发。4.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高某接到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办案民警电话后及时赶到该队。5.收据,证明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8月8日在泗县公安局退赃4020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在办案机关查清全部事实并已经立案的情况下,后电话通知其到案,被告人高某并非系自动投案。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在立案前已退还全部赃款,当庭认罪、悔罪,结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云代理审判员 张银玉人民陪审员 周其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东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一条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