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2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2695号原告:张某某,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周某甲,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洋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甲于1990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周某乙,27岁,已独立生活。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和好可能。双方于2012年2月份分居,并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存续期间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原告共同偿还婚后债务欠兴隆店信用社贷款7万元及利息。我们婚后居住的房屋是我父亲周百旭的,2008年我和原告对房屋进行了翻建,投入2万元,我同意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款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于1990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周某乙,27岁,已独立生活。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于2012年起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对于原、被告婚后居住的登记在被告父亲周百旭名下的房屋,于2008年原、被告共投入2万元进行了修缮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同时,双方也确认婚后曾向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店信用社贷款7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双方在庭审中达成的处理方法如下: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款1万元;对于婚后债务欠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店信用社贷款7万元及利息,双方各承担50%。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新民民三初字第2975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本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但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逐渐趋于淡漠,于2012年开始分居并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持续处于分居状态,至今已达4年,应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因双方在庭审中已达成了相应的处理方法,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被告周某甲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张某某共同财产折款1万元;三、婚后共同债务欠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店信用社贷款7万元及利息,原、被告各承担50%;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