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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行终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臧国峰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臧国峰,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章锦街道办事处,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章锦村村民委员会,苗本俊,臧国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行终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群,主任。委托代理人姚虎明,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琰,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国峰。原审第三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章锦街道办事处(筹。法定代表人蔡延强,主任。委托代理人戚卫国,律师。原审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章锦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芳明,主任。委托代理人戚卫国,律师。原审第三人苗本俊(系上诉人臧国峰之母)。原审第三人臧国燕(系上诉人臧国峰之妹)。臧国峰因诉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房屋行政强制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济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高新区管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章锦村(以下简称章锦村)村民臧守印于1993年取得历城集建(93)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臧守印已去世,第三人苗本俊系其妻子,原告臧国峰、第三人臧国燕系两人子女。2012年11月30日,高新区管委会下发济高管发(2012)201号《关于成立章锦街道办事处(筹建)的通知》,筹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章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章锦办事处)。2013年2月17日,章锦办事处成立章锦村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为蔡延强(办事处副书记、副主任主持工作)。2014年2月9日,章锦办事处和章锦村委会联合下发了《致章锦村村民的一封信》,告知章锦村的村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奖励措施并告知不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后果自负。2014年9月24日,涉案房屋被强行拆除,在场人员除不明身份者外,还有高新区管委会、章锦办事处、章锦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臧守印去世后,原告与第三人苗本俊、臧国燕作为臧守印的直系亲属,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臧守印生前所有的房屋被拆除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臧国峰及第三人苗本俊、臧国燕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与上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从被告提交的济高管发(2012)201号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关于成立章锦街道办事处(筹建)的通知》可以看出,章锦办事处尚处在筹备中,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其对外作出的行政行为,应由组建机关高新区管委会承当相应的责任。从原告提交的2014年2月9日章锦办事处和章锦村委会联合下发的《致章锦村村民的一封信》、章锦办事处作出的《关于成立章锦村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及章锦村委会提交的《章锦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章锦办事处参与了对章锦村的拆迁安置工作。原告提交的拆除现场照片及录像资料可以证明,高新区管委会、章锦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参与了拆除原告的房屋,原审法院认定高新区管委会、章锦办事处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第三人章锦村委会虽主张该村拆迁安置是为改善环境、提高生活质量,通过村民自治程序实施的整体拆迁,是村民自治范围内的民事纠纷,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是由其具体实施的。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非法定事由并经过法定程序不得侵害公民的财产所有权。章锦办事处未举证证明拆除原告房屋系依照法律规定并经过合法程序,因此,章锦办事处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应对此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高新区管委会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高新区管委会于2014年9月24日拆除臧守印历城集建(93)字第12150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负担。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1、涉案房屋登记使用者为臧守印,其去世后法定继承人未进行财产分割,也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章锦办事处及章锦村委提交了大量的证据,用以证明其为拆迁被上诉人房屋的实施主体,并以证据链的形式还原了村民自治,决定拆迁、下发拆迁通知、确定拆迁补偿及拆迁具体实施等一系列客观事实,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章锦办事处的部分人员被安排在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并出现在拆迁现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不干预村民自治事项的前提下,章锦办事处有权也应当对章锦村委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并提供必要的条件。被上诉人诉称的是拆迁房屋这一具体行为违法,从被上诉人的证据看,并未见到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参与到了对房屋的具体拆迁操作中,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拆迁现场的秩序管理、督导监督,不应被推定为实施了具体拆迁工作。通过综合比较各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章锦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直接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除了个别书证外其他均为视听资料、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章锦办事处和章锦村委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章锦办事处参与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协同章锦村委发布致村民的一封信等行为本身,既没有任何强制力,也未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质影响,不具备可诉性,也不宜就此推定最终直接实施强拆行为的主体为章锦办事处。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违法,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改判。被上诉人臧国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苗本俊、臧国燕、章锦办事处、章锦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二审确定的审理重点是: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是否实施了拆除被上诉人房屋的行为,其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从原审第三人章锦办事处提交的《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关于成立章锦办事处(筹建)的通知》(济高管发(2012)201号)可以看出,章锦办事处尚处在筹备中,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应当以批准筹建该办事处的高新区管委会作为本案的被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法庭审查属实的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均为有效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不以证据种类划分。显然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关于章锦办事处提交的全部为书证,被上诉人提供的均为视听资料、证人证言,效力更低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原审第三人章锦村委会虽主张其是旧村改造,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拆除被上诉人房屋的行为是由其实施的。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未有法定事由并经过正当程序不得侵害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没有提交拆除被上诉人房屋是依照法律规定、经过合法程序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确认高新区管委会拆除被上诉人的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新光代理审判员  卜菲菲代理审判员  刘白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