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4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徐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4382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唐山,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原告徐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其与被告蒋某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7月1日举办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自2015年12月起分居至今,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蒋某负担原告中止妊娠医疗费1472元;3、要求被告蒋某返还原告婚前财产(详见财产清单)。被告蒋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徐某与蒋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执,徐某于2016年5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徐某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徐某与蒋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对徐某与蒋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徐某与蒋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矛盾均因家庭琐事引起,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睦考虑,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对徐某要求与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徐某与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