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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5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上海诚倩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诚倩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5957号原告上海诚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士兵,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岩,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姚尚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明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负责人钱心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蒋南。原告上海诚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倩公司”)诉被告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涛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杭州道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通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道通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岩、被告鸿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明敏、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诚财险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倩公司诉称:2015年3月22日5时20分许,案外人沈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BK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F3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途径S12(申嘉湖)高速公路往湖州方向55公里%2B300米处,刮擦碰撞案外人田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A3XX**重型厢式货车,又尾随碰撞案外人姜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6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8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和案外人叶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A5XX**中型普通货车,致使沪B6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8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随碰撞案外人徐某驾驶的皖KJXX**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F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浙A5XX**中型普通货车尾随碰撞案外人尹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豫PZ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3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沈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六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姚庄卡点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尹某某和叶某某等3人无责任。原告系沪BK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3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因沪B6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8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浙A3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原告的损失范围为车辆维修费183,732元、施救费11,600元、评估费4,200元、租车费3,800元,要求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和安诚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鸿涛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鸿涛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和经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鸿涛公司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沪B6X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沪D8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都购买有不计免赔。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经用尽,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2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险浙江分公司书面辩称:根据(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76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5)杭上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书,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完毕,本案中应按照商业三者险20%责任在限额内赔偿。原告所诉车损金额系其单方委托评估,工时费、材料费均高于市场均价,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沪BK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3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原告诚倩公司。事发时浙A3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沪B6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沪D8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浙A5XX**中型普通货车在案外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富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皖KJ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豫PZ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另查明,沈某的父亲沈杏林、母亲徐存兰、配偶叶春梅、儿子沈颖曾因该事故的赔偿事宜于2015年4月向本院起诉,并经本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安诚财险浙江分公司、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7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10,173.90元;由人寿富阳支公司、人保阜阳分公司、人保周口分公司分别在无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7.40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合计11,017.4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安诚财险浙江分公司、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分别承担20%计189,973.80元。案外人杭州杭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富公司”)就其所有的浙A5XX**车辆的修理费等损失于2015年11月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经该院(2015)杭上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安诚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4,247.04元;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4,247.04元,人寿富阳支公司、人保阜阳分公司分别在无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付100元。事发后,原告因高速施救、拖车、驳货产生相关施救费10,150元,并为浙A5XX**车辆垫付施救费1,450元,该费用在(2015)杭上民初字第2013号案件中杭富公司并未予以主张处理。原告另提供2015年4月14日由案外人上海朗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开具的租车费发票3,800元,以证明其因租车拖货产生租车费3,800元。2015年5月,原告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分别出具沪天磊评(2015)社字第1048、1049号评估报告,确认沪BKXX**车辆车损金额为169,500元、沪F3X**挂车车损金额为14,232元,并因此产生评估费4,200元。原告车辆经实际维修,产生车辆修理费183,732元。审理中,原告明确放弃人寿富阳支公司应在无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车辆修理费1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761号民事判决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书、发票、价格评估报告书、收款凭证、银行转账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已生效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7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安诚财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2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安诚财险浙江分公司均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完毕,故由其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二、关于被告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183,732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自愿放弃人寿富阳支公司应在无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车辆修理费1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修理费金额为183,632元。各被告虽认为原告的评估金额过高,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评估费4,200元,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车辆损失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安诚财险浙江分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对于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本起事故产生相关拖车施救费10,150元,并为浙A5XX**车辆垫付了施救费1,450元,该费用在(2015)杭上民初字第2013号案件中杭富公司并未予以主张处理,故原告因本起事故实际产生了施救费1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租车费,原告仅提供了2015年4月14日由上海朗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开具的租车费发票3,800元,并称该费用系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货物驳运所产生,但根据该发票,无法反映货物运送的时间、起止地点、货物名称等基本信息,故本院难以判定该费用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施救费11,600元、车辆修理费183,632元、评估费4,200元,合计199,432元,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20%计39,886.40元,由被告安诚财险浙江分公司承担20%计39,886.40元。上述费用因均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故本案中鸿涛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上海诚倩物流有限公司39,886.4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上海诚倩物流有限公司39,886.4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诚倩物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3元,减半收取计916.50元,由被告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奕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佳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