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1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马志成诉阳高县下深井乡桥头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靳守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成,阳高县下深井乡桥头村民委员会,靳守义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1民初175号原告马志成,男,汉族,阳高县下深井乡桥头村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阳高县下深井乡桥头村农民。系原告马志成之子。委托代理人李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高县下深井乡桥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阳高县下深井乡桥头村。法定代表人卫佃龙,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岑万喜,男,汉族,阳高县下深井乡桥头党支部书记。第三人靳守义,男,汉族,阳高县下深井乡桥头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彦国,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志成诉被告阳高县下深井乡桥头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答辩期间,本院依被告阳高县下深井乡桥头村民委员会的申请,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靳守义为本案第三人。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和李平、被告阳高县下深井乡桥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卫佃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岑万喜、第三人靳守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彦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成诉称,1981年10月26日,被告分给原告3.8亩油料地,取得了该地承包经营权,并享受粮食直补款和地膜,但未办理二轮承包合同。2015年,上述承包地中的2亩被大同-张家口高铁工程征用,每亩补偿款34765元,该款已下拨给被告,但被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695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马志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1982年,被告分地花名表两份和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王安地”3.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3、被告出具证明材料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王安地”3.8亩被征用2亩,每亩补偿款30000元、养老保险金4765元/亩,均未领取。被告阳高县下深井乡桥头村民委员会辩称,1981年实行生产责任制时,被告将位于本村村西“王安地”荒滩盐碱地以“油料地”分给原告等三户经营耕种,其中原告分得3.8亩;原告耕种了两三年后即弃耕撂荒,后由村民马某某耕种几年之后又弃耕。十多年前,第三人靳守义开始耕种经营,直至该宗地被征用时。期间,无人提出过异议。1996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期满后,村委会未发放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诉争土地属非基本农田,原本没有粮食直补款,后因增加直补指标才享有;原告诉称的土地补偿标准属实,但因第三人有异议,故未发放。被告阳高县下深井乡桥头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靳守义辩称,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1、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其拥有承包经营权的3.8亩土地就包括在第三人在“王安地”所开垦的十多亩荒滩地之中。2、原告于1981年10月在“王安地”所分得的3.8亩“油料地”的承包期限为15年;在一轮承包期的初期,原告即已弃耕撂荒。3、本案诉争的土地,原属非基本农田的荒滩地;二十年来,从无任何人对第三人在“王安地”垦荒耕种提出过争议。4、被告滥发粮食直补款绝非原告主张“王安地”3.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1、原告于1981年10月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分得“油料地”3.8亩,于第一轮承包期的初期即已弃耕撂荒;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在原告弃耕撂荒以后,从未收回过该宗土地另行发包他人,故本案的判决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2、第三人在“王安地”开垦耕种荒滩地长达20年之久,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且任何组织和个人,从未对第三人的垦荒行为提出过异议,应视为被告对第三人已取得所垦荒地承包经营权的认可。3、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国家应对第三人二十年来开垦、改良、耕种“王安地”十多亩荒滩地的行为予以保护。第三人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支持其主张,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第三人靳守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2、证人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证明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靳守义从1996年春到2015年冬征地时持续经营耕种诉争土地的事实。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第三人靳守义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届满后,原告仍享有“王安地”3.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不能证明原告对诉争土地应当享有土地补偿款。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即第三人的身份证明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三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并经本院核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双方互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3,即阳高县下深井乡桥头村委会花名表两份和证明四份,该两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在一轮土地承包期限15年期满后仍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该两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2,即证人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证明材料各一份,经本院核证,确系三证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可证实第三人从1996年春天开始,在“王安地”开垦荒地并经营耕种诉争土地,直至去年冬天有4.71亩开垦的荒地被征用的事实,故本院对三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虽未提交证据材料,但其提供的情况说明,内容较为客观真实,且原告与第三人基本认可,本院对被告的情况说明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地名为“王安地”中的3.8亩土地,位于阳高县下深井乡桥头村村西。历史上,该村村西大多为荒滩盐碱地。上个世纪六十年代末至七十年代中期,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所有荒滩地,无论是否具有种植条件,一律开垦种植。直至国家免收全部的农业税赋之前,这些荒滩地均为非基本农田,国家和集体不收取任何国税和提留。1981年10月份,当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将这些不属于基本农田的荒滩地以“油料地”、“饲料地”等名义,按劳力分给村民垦植。其中,原告马志成按劳力在“王安地”分得“油料地”3.8亩。一轮承包期间,原告马志成即将其分得的3.8亩“油料地”弃耕撂荒。原告弃耕撂荒后,被告并未将该宗地的承包经营权收回,另行发包他人。在原告弃耕撂荒之后,该村村民马某某又在此地垦荒,后又弃耕。1996年春,第三人靳守义在“王安地”开垦荒地十余亩,其中包括原告马志成曾经分得的3.8亩“油料地”,且连续耕种至今。2015年冬,因修建大张高铁,第三人靳守义开垦耕种的“王安地”的土地被征用了4.71亩。在发放征地补偿款之前,原告马志成以第三人靳守义被征用的4.71亩土地中的2亩土地系其一轮承包时所分得的“油料地”为由,要求领取此2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被告桥头村村民委员会以其与第三人靳守义存在争议为由,拒绝其要求。本院同时查明,到1996年底,一轮承包期满后,被告阳高县下深井乡桥头村民委员会并未给村民发放二轮承包合同书。原告方在一轮承包期间,自愿放弃了对3.8亩“油料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不存在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被告收回原告弃耕撂荒承包地另行发包他人的情形。本院认为,农村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并非是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自然延续。农村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基本延续一轮土地承包合同,这是对二轮土地承包进行时,土地耕种现状的尊重,而并非无原则地照搬照抄一轮土地承包合同。如果土地耕种现状已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二轮承包时,自然是按照变化后的实际耕种现状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本案中,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就将其所分得的3.8亩“油料地”弃耕撂荒,故在1996年底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不可能自然延续此3.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此可见,被告方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力,不是造成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届满以后丧失了对诉争3.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因;而是造成第三人靳守义在“王安地”垦荒十余亩,时间长达二十年,至今权属仍存在争议的原因。被告未能按照国家粮食直补政策,毫无根据和理由地滥发粮食直补款,是造成本诉讼的又一原因。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院认定,在一轮土地承包期届满的1996年10月份,原告即已丧失了对诉争3.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被征用的2亩土地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志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志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军审判员 吴瑜春审判员 张 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尉雁明附本判决所适用法条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